(2015)零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7时许,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在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城永利街三楼305门面房内查获一制假证窝点,当场抓获制假证的被告人岳某某。民警从被告人岳某某租住的商业城永利街305门面房内搜出大量假证件(约3570余本)、假印章(约1750余个)及一系列制假证的工具、设备。办案民警当场对查获的假证件、假印章及制假证的工具、设备进行扣押。经讯问,被告人岳某某对自己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7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公安分局徐家井派出所民警何某某、蒋某某等人在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城检查时发现永利街三楼305号门面房内有一制假证窝点,当场抓获制假证的被告人岳某某。办案民警从岳某某租住的商业城永利街三楼305门面房内搜出大量假证件(各类假证件共约3570余本)、假印章(约1750余个)及一系列制假证的工具、设备。办案民警当场对查获的假证件、假印章及制假证的工具、设备进行扣押,并将岳某某带回徐家井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安月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及同案人魏达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