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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苏万安与孔令喜、卢卫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万安,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杰萍,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喜,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卫燕,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孔令喜与卢卫燕的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万安因与上诉人孔令喜、原审被告卢卫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万安的委托代理人肖杰萍,孔令喜与卢卫燕的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苏万安与孔令喜、卢卫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苏万安出借款项116万元给孔令喜,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孔令喜应按月于每月的15日向苏万安支付利息,逾期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息的千分之一计算。卢卫燕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孔令喜应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向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未经苏万安书面同意,孔令喜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苏万安有权要求孔令喜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苏万安要求孔令喜偿还借款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⑴孔令喜没有按期偿还利息超过三十日的;⑵孔令喜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合同签订后,苏万安于2013年10月29日出借给孔令喜款项160万元,孔令喜未能依约付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苏万安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孔令喜与卢卫燕的相当于180万元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苏万安与孔令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孔令喜向苏万安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清楚,孔令喜应当将借款偿还苏万安。卢卫燕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孔令喜与卢卫燕应当赔偿苏万安为本案的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未到,但孔令喜从2014年4月3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苏万安按约有权要求孔令喜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孔令喜提交8张证据材料“收款收据”,欲证明孔令喜向苏万安支付利息896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令喜应当偿还原告苏万安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二、被告卢卫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令喜和被告卢卫燕应当赔偿原告苏万安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苏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8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均由孔令喜和卢卫燕负担。宣判后,苏万安与孔令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万安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苏万安于2013年10月29日出借给孔令喜款项160万元,孔令喜未能依约付息”,却认定孔令喜从2014年4月3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判决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遗漏判决孔令喜应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利息,请求增判孔令喜、卢卫燕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的借款利息92587元(利息按月利率7‰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计算)。上诉人孔令喜上诉称,其借款后,连续每月按约定利率(合计人民币11200元)向苏万安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6月份(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4年6月13日),后因苏万安于2014年7月2日起诉,其才停止支付利息,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孔令喜应当偿还苏万安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卢卫燕答辩意见与孔令喜一致。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借款金额是160万元,原审查明出借款项116万元是笔误。同时,上诉人孔令喜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孔令喜未能依约付息”有异议,认为其有支付利息。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中,苏万安承认每月有收到孔令喜利息款11200元,从2013年11月份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共计896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的利息应从何时计算。本院认为,苏万安与孔令喜、卢卫燕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孔令喜已支付至2014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上诉人苏万安提出原审法院遗漏判决孔令喜应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令喜上诉提出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孔令喜应当偿还苏万安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9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孔令喜应当偿还苏万安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4元,由上诉人苏万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