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罗汉强、何志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罗汉强,何志云,温子文,朱玉平,祝利义,罗志明,汤耀文,罗志坚,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德宝宾馆,广州市花都区新悦商务宾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汉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何志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温子文(曾用名:温伟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朱玉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祝利义,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罗志明,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汤耀文,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罗志坚,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德宝宾馆,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罗润池。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悦商务宾馆,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钟庭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罗汉强、何志云、温子文、朱玉平、祝利义、罗志明、汤耀文、罗志坚、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德宝宾馆、广州市花都区新悦商务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保全费414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诗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