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许健东与赵永伟、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东,赵永伟,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24号原告许健东。委托代理人马妍,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伟。被告陈伟。原告许健东为与被告赵永伟、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健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妍、被告赵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健东起诉称:2013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赵永伟以家庭资金周转的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赵永伟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月息4分。被告赵永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二被告均以暂时没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利息29520元(按月息4分,从2014年8月1日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1152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月利率为4分。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元。被告赵永伟答辩称:其向原告分两次借款,第一笔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江南中学的借读费,第二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西苑中学的借读费,共计70000元,不是82000元。被告赵永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且二被告亦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笔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江南中学的借读费,第二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西苑中学的借读费,共计70000元,不是82000元。借条上其只签名捺印,其余部分系原告所写。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许健东与被告赵永伟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赵永伟与陈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下半年,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他人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元。2014年1月30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许健东借到人民币82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4分;在每月30日付息,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车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永伟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事实清楚,有2014年1月30日被告赵永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赵永伟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分,按民间风俗,应理解为月利率4%,第一被告己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9680元,己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多付的利息10444.98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9520元,该利率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系被告赵永伟的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伟的抗辩,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伟、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健东借款本金71555.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350.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从2014年8月1日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逾期利息仍按上述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永伟、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健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许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健东负担305元,被告赵永伟、陈伟共同负担1005元(于履行时给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