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绥滨农场(以下简称绥滨农场)绥福大街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逆向行驶至绥福大街与步行街交叉口时,将沿步行街由西向东行走至该路口的被害人陆某某撞倒,致陆头、胸等部位撞伤。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陆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9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绥滨农场绥福大街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逆向行驶至绥福大街与步行街交叉口时,将沿步行街由西向东行走至该路口的陆某某撞倒,将陆头、胸等部位撞伤。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陆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农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绥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