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左欣梅与张明兴、邢瑞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兴,左欣梅,邢瑞年,翟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增云,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欣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迎,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俊成,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邢瑞年,农民。原审被告:翟会清,农民。上诉人张明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云,被上诉人左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迎、陈俊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瑞年、翟会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邢瑞年以业务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左欣梅处借款65000.00元。同日,被告邢瑞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欣梅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期限2个月,到期一次付清”。被告邢瑞年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明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从淄川区农村信用社提取现金63000.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2000.00元共计65000.00元交付给被告。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另查明,被告邢瑞年、翟会清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邢瑞年欠其借款6500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同时原告也证实了资金来源和资金交付情况,因此被告邢瑞年欠原告借款6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瑞年辩称实际只收到了6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邢瑞年支付利息10000.00元,原告的计算依据是自2013年12月1日按照月息2分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计15600.00元,原告仅主张10000.00元。被告对该计算方法无异议,且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邢瑞年、翟会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瑞年、翟会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明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邢瑞年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瑞年、翟会清偿还原告左欣梅借款65000.00元;二、被告邢瑞年、翟会清支付原告左欣梅借款利息10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7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明兴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财产保全费800.00元,共计1637.50元,由被告邢瑞年、翟会清、张明兴共同负担。张明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借条落款处的“保证人”字样是借款人邢瑞年私自添加的,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未在6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上诉人还款,在此情形下,即使保证真实,上诉人也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左欣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左欣梅与上诉人张明兴共事多年,与原审被告邢瑞年并不熟悉,本案系上诉人以原审被告需要资金并作保证为由,介绍双方借贷。二、借条中的见证人与担保人系同一时间形成,应认定为有效。三、借款后,原审被告邢瑞年未按期偿还,被上诉人左欣梅多次通过上诉人张明兴向邢瑞年索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多次陈述向上诉人及邢瑞年催要借款,上诉人对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全部认可,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问题,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张明兴主张其不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其在涉案借款中系见证人身份,即使其为保证人,左欣梅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还款,其亦不应承担责任。对此,第一、对于上诉人张明兴在涉案借款中的身份问题。上诉人张明兴在原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条中其签名前落款处存在“见证人”及“担保人”两处标记。对于出现两处身份标注的原因,上诉人解释称因原审被告邢瑞年希望其提供担保,故签写“担保人”三字后,要求其署名,但其不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故在“担保人”三字前书写“见证人”以表明身份。二审中,上诉人张明兴亦认可被上诉人左欣梅与原审被告邢瑞年并不认识,系其介绍双方借款。被上诉人左欣梅称其系出于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借条中标明的“担保人”身份的信赖出借了涉案借款。而在涉案借条中,上诉人只是加注了“见证人”三字,却未将此时已形成的“担保人”三字划掉,且称被上诉人左欣梅在取得借条同时交付了借款,故能证实上诉人张明兴为促成涉案款项借贷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上诉人张明兴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的身份。现其要求以“见证人”确定其在涉案借款中的身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注明保证方式,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张明兴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明兴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左欣梅系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本诉,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被上诉人左欣梅要求上诉人张明兴承担相应责任,应以其在法定期间内向上诉人张明兴要求还款为前提。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左欣梅并未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张明兴要求还款,上诉人张明兴亦未对被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作出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左欣梅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上诉人张明兴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兴主张其不应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左欣梅是否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即判令上诉人张明兴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邢瑞年、翟会清偿还原告左欣梅借款65000.00元;(二)被告邢瑞年、翟会清支付原告左欣梅借款利息10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7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张明兴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三、驳回被上诉人左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财产保全费800.00元,共计1637.50元,由原审被告邢瑞年、翟会清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上诉人左欣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