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乃松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乃松,戴荣兴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榕组团9幢。法定代表人姜文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森川,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勇,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松,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忠武、孙志云,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戴荣兴,居民。上诉人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乃松、原审第三人戴荣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温州城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戴荣兴原系被告城乡公司的股东、职工,后于2010年9月退股。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工程由被告温州城乡公司承建,第三人戴荣兴系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6月20日,原告王乃松与被告温州城乡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加盖了被告城乡公司印章,第三人戴荣兴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8个月,自2008年7月5日起。租金每月为12000元,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租金计算。塔机进退场费(包含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计贰万伍仟元/台,由温州城乡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先付给原告押金贰万元、进退场费贰万伍仟元。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金,王乃松向温州城乡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收取每月租金3%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费照常计算等等。合同加盖了被告温州城乡公司的公章,同时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负责人戴荣兴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项目部提供了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支付了押金贰万元、进退场费贰万伍仟元。至原告撤场(2009年10月10日),租期一共是15个月零5天,每月12500元,计189583.33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尚欠租金174583.33元。庭审中,被告城乡公司称租金已由该项目部的出纳领取并提供银行转帐存根联一份,原告否认收到该款。王乃松在原审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温州城乡公司因承建洞头南塘标准厂房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从2008年7月5日开始租用,租金为每月12500元,迟延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月租金3%收取滞纳金,进退场费2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租用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只收取了25000元进退场费,15000元租金,余欠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74583.33元,并支付违约金160616.66元(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温州城乡公司在原审辩称,1、根据公司对帐,在2009年11月13日该塔式起重机所欠的租金已由洞头南塘标准厂房原工地的出纳黄长柳领取,所以公司已不欠租金;2、2012年2月以后戴荣兴已不再担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当时向公司报账时并没有该笔租金在内,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已支付;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以后原告一直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戴荣兴出具的证明都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出具的,且不具有法律效力。戴荣兴在原审未作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城乡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城乡公司应当给付所欠的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金,有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等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温州城乡公司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温州城乡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负有违约过错,依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城乡公司应当承担每月租金3%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于原告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第三人戴荣兴当时系公司的股东、职工,故戴荣兴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温州城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租金已由该项目部的出纳领取并提供银行转帐存根联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公司及该工地的项目部经理戴荣兴主张权利,并由戴荣兴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乃松给付所欠租金174583.33元及违约金(以租金为基数,承担自2009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的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温州城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租金上诉人已在2009年11月3日已由工地出纳黄长柳领取并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租金;2、2009年10月10日戴荣兴出具的证明中只提及租金结算至2009年10月10日,并未提及租金是否已支付,2013年1月25日戴荣兴出具的证明则出现“2008年7月5日到2009年10月10日已结清,但租金未付”等相互矛盾的内容,而2013年8月10日戴荣兴出具的证明从时间上看明显是被上诉人为了应诉需要而由戴荣兴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其内容也不真实,故一审法院以戴荣兴出具的三份证明为主要依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工程原系戴荣兴内部承包,由戴荣兴自负盈亏,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戴荣兴个人负担,故本案所欠的租金应由戴荣兴个人支付;4、一审法院以戴荣兴出具的三份证明为主要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戴荣兴在2013年1月25日、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亦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5、原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王乃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荣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涉案租金174583.33元及相应违约金,温州城乡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王乃松在一审中所提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2008年6月8日,温州城乡公司与王乃松签定了租赁合同,则其作为合同主体,应对欠付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温州城乡公司其称涉案工程原系戴荣兴内部承包,由戴荣兴自负盈亏,应由戴荣兴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与戴荣兴的承包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以此为由对外对抗第三人,如欠付第三人租金,仍应由温州城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温州城乡公司虽称租金已经向王乃松给付,但其仅提供了公司向黄长柳支付款项的证据,并未举证证明王乃松已实际领取了租金,而戴荣兴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三份证明,明确了涉案租金的结算起止时间及数额,在温州城乡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明反映的租金结算起止时间及数额,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对于涉案租金174583.33元及相应违约金,应由温州城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经查,因上诉人欠付租金,被上诉人王乃松称一直向上诉人温州城乡公司及该工地的项目部经理戴荣兴主张权利,该事实得到了戴荣兴出具的证明的印证,故本案王乃松在一审中所提的诉请并未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3,由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延迟一天,收取每月租金的3%,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结合当前的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温州城乡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孙 洁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