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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桂彩与鲁兴华、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彩,鲁兴华,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陈道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李桂彩。委托代理人:王幼柏、余婉吟。被告:鲁兴华。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被告: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幼萍。被告:陈道龙。原告李桂彩为与被告鲁兴华、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陈道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琪喆、人民陪审员鲁洪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幼柏、余婉吟,被告鲁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雅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桂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幼柏、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信邦公司、陈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鲁兴华告知原告其与被告信邦公司、陈道龙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鲁兴华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信邦公司用于投资《智慧深林》节目;借款返还:若借款后两月内被告信邦公司取得《智慧深林》的播出证,则一周内返还借款(免息),并分配10%的股权给被告鲁兴华,若被告信邦公司无法取得播出证则7天内将借款连本带息(月息3分)返还,且仍分配10%的股权给被告鲁兴华。被告陈道龙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被告鲁兴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以其名义帮其以投资的形式分担50万元借款(借款返还等其他事宜按《合作合同》)并承诺给予原告被告信邦公司5%的股权,投资性质以合作合同为准,被告信邦公司、陈道龙亦表示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鲁兴华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将50万元转给被告鲁兴华。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自己义务,其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借款,且未分配股权份额、股份分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信邦公司归还原告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鲁兴华、陈道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信邦公司应分配10%公司股份给原告,并偿付2012年8月以后股权收益归原告,被告鲁兴华、陈道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鲁兴华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二、被告鲁兴华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信邦公司、陈道龙对上述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鲁兴华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属实,根据该协议原告汇给其五十万元,其已将该款汇给被告信邦公司;根据委托投资协议,原告汇给被告鲁兴华的五十万元系投资款,而非被告鲁兴华向原告的借款,另根据协议第2.2条的约定,投资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鲁兴华无关。根据合作合同,被告鲁兴华汇给被告信邦公司的款项,即便认定为借款,还款人应为被告信邦公司,被告陈道龙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鲁兴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鲁兴华的诉请。被告信邦公司、陈道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的《合作合同》实际为借口合同的事实。证据2,委托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给鲁兴华,由鲁兴华代为投资到被告信邦公司,关于委托投资协议,该协议1.1条约定投资性质以合作合同为准,故该协议的性质也应是借款的事实。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文字记录二份,拟证明被告鲁兴华、信邦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4,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鲁兴华转账50万元,转账的账号与投资协议约定的被告鲁兴华的账号一致。被告鲁兴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合同》确实是以被告鲁兴华的名义与被告新邦公司及陈道龙签订,但并非像原告陈述是借款,本案真实情况还是被告鲁兴华将100万元款项,投资到被告信邦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资协议从标的本身可以看出被告鲁兴华收到50万元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鲁兴华到被告信邦公司处投资,打算持有被告信邦公司的股份,根据该份委托协议第2.2条,该投资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因此该投资无论原告认为是借款还是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鲁兴华无关。协议1.1条的投资性资指是合同的相关内容,而不是法定性质。证据3,录音当事人是否为被告鲁兴华无法确认,即使该份录音真实,从录音上也反映不出被告鲁兴华应归还原告50万元投资款,而是按协议的约定,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信邦公司,该款项被告信邦公司是否让原告入股或者将款项返还原告,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是被告鲁兴华承担。证据4,对收到款项50万元没有异议,但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是原告委托被告鲁兴华投资的款项。被告鲁兴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13日的工商银行本票1份(复印件,上面有被告二法定代表人签字),拟证明被告鲁兴华收到原告50万元款项后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将款项交给了被告信邦公司。原告经质证认为,本票票面金额为60万元,转账银行为工商银行,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转账银行应为绍兴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认可。被告鲁兴华并没有提供第一次开庭或本次开庭的原件来核对,原告对复印件不认可。即使本票是60万元,60万元与50万或100万元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该60万元是投资,由被告鲁兴华投入到被告信邦公司,但是根据《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总共是由被告鲁兴华投资10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鲁兴华的50万元,原告直到第一次开庭才直到投资仅有60万元,被告鲁兴华明显欺诈原告,原告认为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鲁兴华没有按委托投资协议去履行,如果原告方知道被告是拿60万元投资,原告绝不会拿50万元去给被告鲁兴华,被告鲁兴华严重违约。被告信邦公司、陈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结合被告鲁兴华的陈述及证据3中信邦动画法定代表人陈幼萍的录音,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证据2,《委托投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鲁兴华签订,被告鲁兴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鲁兴华未认可关于其为当事人的通话录音,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为金幼萍的通话录音,金幼萍作为被告信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录音可以证明被告信邦公司已收到原告委托被告鲁兴华交付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鲁兴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兴华提供的本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金幼萍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鲁兴华已将原告的50万元交付给被告信邦公司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鲁兴华(甲方)、信邦公司(乙方)、陈道龙(丙方)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信邦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鲁兴华借款100万元,鲁兴华拥有对信邦公司的债权总额为100万元。信邦公司对《智慧森林》动漫片拥有版权,双方约定,取得借款后两月内:获得《智慧森林》央视播出正,则在获证后一周内,信邦公司归还100万借款给鲁兴华(利息免除),同时于甲方签订《资产运营高级顾问协议》,并依据《协议》约定······受让信邦公司10%的股份,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工商手续;无法获得《智慧森林》央视播出证的,信邦公司应当在借款满两个月后的7天内将借款归还给鲁兴华(月息三分),并无条件配送10%股份给鲁兴华,办理工商手续。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金幼萍在“乙方法人”处签字。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鲁兴华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委托人,被告鲁兴华为受托人,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金50万元交付给受托人,受托人将上述全部资金以受托人的名义投资到“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受托人投资总额壹佰万元人民币,占“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10%的股份(其中代持委托人5%的股份),(详见信邦合作合同,投资性质以合作合同为准)。签订本协议后于2012年6月13日,将上述委托资金划入受托人指定账户:账户名:鲁兴华,账号:52×××64,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城东支行。由受托人出具收据。受托人应当在收到上述委托投资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入“绍兴市信邦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账户。相对应的入股股权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鲁兴华转账50万元。被告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幼萍与原告通话中曾表示将尽快归还原告的5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鲁兴华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对此评析如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鲁兴华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鲁兴华将原告拥有的50万元人民币投资到被告信邦公司,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鲁兴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鲁兴华受托的内容仅为替原告交付50万元款项给被告信邦公司。原告认为协议约定“投资性质以合作合同为准”,而被告鲁兴华与信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属于借款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鲁兴华之间也属于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投资性质以合作合同为准”意指原告向被告信邦公司投资的性质与合作合同相同,并非指原告与被告鲁兴华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合作合同为准。故原告以其与被告鲁兴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鲁兴华归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的诉请,原告认为因被告鲁兴华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被告鲁兴华已提供本票以证明其将原告的50万元交付给被告信邦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幼萍的通话录音,在原告向金幼萍催还50万元款项时,金幼萍“很快的,很快的,我明白的”回答应视为被告信邦公司确实收到了该50万元款项,同时也知道该50万元款项实际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据此应认定被告鲁兴华已经完成《委托投资协议》中的受托事项。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起诉被告信邦公司和陈道龙的理由是怕起诉落空,其并未提供该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信邦公司、陈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桂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