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1,男,1979年9月3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唐菲、李函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张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1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1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X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9月25日贩卖毒品给李X2、李X3的事实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于2014年9月24日并未贩卖过毒品给李X2,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张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指控贩卖毒品数量不明确,且证据存在矛盾;非法持有枪���事实存在,但鉴定枪支具有致伤力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李X1无罪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李X1系吸毒人员,且已吸毒成瘾。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X1在其位于红河县XX镇XX村出租屋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李X2。次日,被告人李X1在红河县XX镇XX村出租屋内,又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李X2、李X3。经辨认后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0.03克。同年9月27日,红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X1租住的红河县XX镇XX社区XX村房屋内四方桌上一红河88烟壳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3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二、关于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X1在红河县XX镇XX村出租屋内,非法持有��支改装射钉枪并藏于床下。2014年9月27日被红河县公安局迤萨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收缴。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7日,红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清查吸毒人员时,发现李X1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在抓获李X1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吸毒工具一套及射钉器一支。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XX镇XX村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X1抓获。3.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他多次向李X1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其中,2014年9月24日,是以40元还是5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次一粒米大小的毒品;2014年9月25日,与李X3一起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粒米大小的毒品,且是李X3付的钱。4.证人李X3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他拿了50元给李X2购买毒品后两人一起吸食,后25日16时左右,两人又一同前往红河县XX镇XX村李X1住处以5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是他付的钱。5.过磅记录、指认过磅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X1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3克。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1指认查获毒品可疑物、吸毒工具及尿检的情况。7.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民警从李X1出租房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03克,并用塑料管封装送检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X1尿液检测呈阳性,属吸毒人员,且已吸毒成瘾。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①李X2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被告人李X1)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人;②李X3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被告人李X1)就是2014年9月25日在XX村卖毒品给他的人;③李X1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李X2)就是在红河县XX村他所租住的房子背后向他购买过两包海洛因的绰号叫“公鸡”的人;④李X1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李X3)就是在红河县XX村他所租住的房子背后与“公鸡”一起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⑤李X3辨认出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在红河县XX镇XX社区XX村李X1所租住的房屋内,在一“88”烟壳内查获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与李X1贩卖给李X3的毒品包装、大小一致;⑥李X2辨认出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7日,在红河县XX镇XX社区XX村李X1所租住的房屋内,在一“88”烟壳内查获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与李X1贩卖给李X2的毒品包装、大小一致。10.物证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X1指认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的情况。11.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X1住处查获射钉器一支,并将射钉器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室进行鉴定。12.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公通字(2010)67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X1租住的红河县XX村居民房内四方桌上红河88烟壳内查获红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可疑物,经鉴定,送检的物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证明被告人李X1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27日,民警扣押被告人李X1联想手机一部、海洛因可疑物0.03克及射钉器一支。1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1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15.被告人李X1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9月25日,他在红河县XX镇XX村其出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李X2、李X3,得人民币50元。同时证明他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非法持有改装射钉枪一支,并将枪支藏于红河县XX镇XX社区XX村出租屋内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X1除了对关于“2014年9月24日贩卖过毒品给李X2”的相关证言及其供述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张评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不明确,且证据存在矛盾;鉴定枪支具有致伤力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等提出异议及被告人所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且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个证人证言之间及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公���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1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1关于“其于2014年9月24日未贩卖过毒品给李X2和其具有立功表现”及辩护人张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明确,证据存在矛盾;鉴定枪支具有致伤力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请求宣告被告人李X1无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0.03克毒品海洛因及随案移送联想手机一部、射钉枪一支依法没收拍照存档后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建审 判 员  李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雪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志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