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诉被告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陈慧,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生。被告祝宁,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原告陈慧诉被告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诉称:其与被告祝宁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祝宁向其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祝宁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祝宁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慧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付利息贰仟元。”后祝宁并未向陈慧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宁向原告陈慧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属实,祝宁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陈慧要求被告祝宁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原告陈慧与被告祝宁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现陈慧有权要求祝宁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被告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祝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陈慧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祝宁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慧垫付,被告祝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见习书记员 孙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