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虎与季义春、田永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虎,季义春,田永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再字第13号抗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张虎,男,生于1994年9月10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居民。原审被告季义春,男,生于1984年3月25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原审被告田永喜,男,现年35岁,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源,经理。原审原告张虎与原审被告季义春、田永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威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6日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昭检民(行)监字(2014)5306000007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昭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调解书认定,2013年4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季义春驾驶云C934**号车在威信县麟凤镇麟凤村上坝路段与原告张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虎受伤后先后在威信骨泰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50212.90元(季义春垫付43000元)。经诊断: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伴感染;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舟撕脱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季义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虎的伤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500元,休息期1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张虎支付鉴定费1900元。云C934**号车在阳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登记时为田永喜,事故发生前田永喜已将车的所有权转让给季义春,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张虎、季义春均表示不要求田永喜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认可事故给张虎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误工费70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6198元。经主持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云C934**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136元。二、被告季义春自愿赔偿原告张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43.40元,扣除被告季义春已垫付的43000元后,原告张虎在获赔款中退还被告季义春4456.60元。三、原告张虎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张虎自愿负担200元,被告季义春自愿负担500元。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季义春承担主要责任,张虎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季义春、承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及张虎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通过合作医疗的方式进行报销,而张虎向威信县合管办报销了医疗补助费24284.67元,违反《威信县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威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时明知张虎在威信县合管办违规报销了医疗补助费,未进行审查,也未通知合管办进行追缴,致使张虎违规报销的医疗补助费未被追回。故威信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以上观点,除原审证据外,抗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治疗审批表、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外住院补偿入户调查表、现金支出凭单及张祖容的证言,证明张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后在威信县新农合办报销医疗补偿费的事实。2、威信县新农合办主任罗忠海、工作人员杨远松的证言及抗诉机关在威信县新农合办复印的加盖威信县人民法院印章医疗发票复印件,证明威信县人民法院对张虎交通事故医疗后在新农合办违规报销一事是明知的。3、《威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酗酒闹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医疗事故、自杀、有户主的动物所致外伤造成的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新合办基金补助的范围。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抗诉机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威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酗酒、服毒、自杀、自残、打架斗殴、机动车自伤产生的医药费,不属新合办基金补助的范围。张虎交通事故受伤后,以摔伤的理由在威信县新农合办报销医疗费的行为确实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威信县新农合办已知张虎违规报销医疗补助的事实,且书面表示患者家属若得到赔付后不返回新农合款,将予起诉,故应由威信县新农合办另案起诉追偿。张虎诉季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案是另一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虽然威信县人民法院得知张虎在威信县新农合办违规报销部分医疗费,但法院不能因为张虎的违规报销行为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赔付。经审查,威信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调解书合法有效。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陈晓良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