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秀卿与杜伟文、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文,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03号原某:冯秀卿。委托代理人:孙松建。被告:杜伟文。被告:王建林。原某冯秀卿为与被告杜伟文、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某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被告杜伟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后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冯秀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建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申请的证人冯某出庭陈述。被告杜伟文、王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某冯秀卿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杜伟文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某借得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计算;同年10月9日,被告杜伟文再向原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杜伟文在欠下数百万巨债后外出不归。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杜伟文与被告王建林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却未提及欠原某借款等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建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泗门镇镇北路98-4号的房屋一间转让给个别债权人,但转让协议中的债权金额明显与离婚协议中的金额有较大出入。现二被告由于欠下巨债,被诉至法院,显然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此,原某认为,在有证据表明二被告已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且在被多个债权人诉讼的情形下,已经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若原某在债权到期后诉讼,势必被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损害原某的合法利益。故原某依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某与被告杜伟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由被告杜伟文、王建林连带归还原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林答辩称:首先,如果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欠债务,须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可成立;其次,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由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举债方的配偶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如果债权人和举债方刻意隐瞒,举债方的配偶根本不会知道借贷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再次,原某所诉的借款系被告杜伟文的个人借款,本人没有签字,不承担责任,且本人已与被告杜伟文离婚,其个人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期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某出借给被告杜伟文的借款系在两被告离婚之前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林虚报债务、转移财产的事实;4.证人冯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王建林对被告杜伟文的借款是知情的且该借款用于家庭装修和做生意等的事实。被告杜伟文、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某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单凭此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虚报债务、转移财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冯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某系邻居和朋友,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杜伟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杜伟文向原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月利率1%。2014年10月9日,被告杜伟文向原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1%。被告杜伟文与被告王建林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杜伟文于2014年11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杜伟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伟文向原某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被告杜伟文于2014年11月外出未归后一直下落不明,其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原某有权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至于原某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某主张被告王建林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伟文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某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建林对被告杜伟文的举债知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秀卿与被告杜伟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杜伟文归还原告冯秀卿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秀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杜伟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