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唐玉敏与王成、砚山瑞丰年红缨子高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敏,王成,砚山瑞丰年红缨子高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唐玉敏,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润祥(唐玉敏表弟),男,甘肃省合水县人。特别代理。被告王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砚山瑞丰年红缨子高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关洪强,董事长。唐玉敏与王成、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润祥、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敏诉称:被告以种子暂时不收钱,种植收获的高粱全部回收为承诺,给原告销售“红缨子”有机高粱种子,原告种植后绝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35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口头辩称:种子是第二被告提供的,是气候不正常造成高粱减产,自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关洪强与王成取得联系,由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提供“红缨子”有机高梁种子,王成在其家地里试种1年。2014年3月,王成将该高粱种子在合水县区域内推广种植,王成通过老城镇东关村、赵塬村村主任联系部分村民种植,并分发格式合同,约定赊销种子(每斤售价25元),高粱成熟后由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以每公斤2.8元回收,合同约定:种子若不发芽且属于质量问题而造成种植户损失,种植户有权控诉种子提供方违约,并按每亩最低保底价200元补给种植户;种植户不按合作社技术指导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唐玉敏领取“红缨子”有机高粱种子10斤,种植5亩,王成和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均未委派现场技术指导员。秋后唐玉敏等多名种植户所种“红缨子”高粱因结实率极低而大面积绝收,种植户通过村部与王成联系,王成未到现场。2015年1月20日,唐玉敏等种植户申请合水县农牧局对“红缨子”有机高粱种子绝收的原因进行鉴定,合水县农牧局于2015年2月9日组织人员对种植的高粱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认为:“红缨子”有机高粱在庆阳市合水县老城镇种植造成减产甚至绝收的主要原因是:首先该种子标签标识不全,包装不规范,该品种未经正规实验示范,未在甘肃省进行认定登记,盲目引种;推广种植不合理;其次引种地和栽培地气候差异大,合水县气候不适应该品种种植。鉴定意见作出后送达了种植户和王成。经相关部门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唐玉敏于2015年3月9日提起诉讼。另查:瑞丰年“红缨子”有机高粱种子是地域性常规糯高粱新品种,2008年6月通过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委员会审定。该种子系文山瑞丰年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未给王成提供其种子经营许可证,也未书面委托王成代销种子。2013年2月6日,王成登记成立了合水县瑞丰年高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注销),但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王成在引进“红缨子”有机高粱种子时未在合水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成身份证复印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砚山瑞丰年红缨子高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营业执照及关洪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收购合同书1份,照片2组6张,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种植“红缨子”有机高粱绝收的事实及原因;4、被告王成提供的领取高粱种子登记表1份,证实领取种子数量,并间接证实种植高粱的斤量和亩数;5、被告王成提供的照片6张,证实红缨子高粱在太莪乡丰收的事实。本院认为:“红缨子”有机高粱种子系地域性新品种,在贵州省通过审定,但贵州省和合水县不属于同一生态区域,在合水县地域内种植,需经甘肃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引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王成未取得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红缨子”有机高粱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其代销种子的书面委托书,未在相关部门进行认定登记,便将该种子盲目向农户推广种植,其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种植户高粱减产或绝收应负赔偿责任;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的法人关洪强在未提供其经营许可证,未将“红缨子”有机高粱种子在合水县农业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便委托王成为其联系“红缨子”有机高粱种植户,其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对造成种植户高粱减产或绝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砚山高梁种植合作社、王成提供的格式瑞丰年“红缨子”有机高粱种植收购合同书随种子发放给种植户,其与种植户之间存在收购合同关系;合水县农牧局鉴定认为:造成“红缨子”有机高粱种植减产甚至绝收的主要原因是:种子标签标识不全,包装不规范,该品种未经正规试验示范,未经甘肃省进行认定登记,盲目引种,引种地与栽培地气候差异大,合水县气候不适应该品种种植,故唐玉敏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按照收购合同“如果提供的种子以属于质量问题,按每亩最低保底价200元补偿损失”的约定,赔偿唐玉敏的损失应按每亩2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成赔偿唐玉敏经济损失1000元,砚山瑞丰年红缨子高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唐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