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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述中、陈维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述中,陈维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述中,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孝,男,1954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上诉人陈述中因与被上诉人陈维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陈述中因自家建房需要,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沙石、砖块等建筑材料。2012年底,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陈述中在原告陈维孝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共计11300元。原告陈维孝称后因被告陈述中代原告向出售沙石的老板支付货款4000元,以及原告另行为被告陈述中运输泥土产生运费250元,被告陈述中尚欠原告7550元,但原告所称运输泥土产生的运费250元仅有原告自行记账,没有被告陈述中的签字确认。一审认为,原告陈维孝依照双方约定为被告陈述中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后,被告陈述中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因原告陈维孝自行认可被告陈述中另行代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并在诉请中进行抵扣,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双方在结算后,原告还为被告陈述中运输泥土产生运费25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陈述中亦未到庭表示认可,无法查实,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述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维孝运输费用7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述中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2011年农历9月份上诉人开始建房,请被上诉人运输沙石、砖块等建筑材料,至2012年年底算账时,被上诉人共运输给上诉人建筑材料费(包含运费)11300元,被上诉人在这个基础上主动少了200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材料费总共是11100元。在运输期间,2011年9月份上诉人支付了800元,2011年腊月26日上诉人又支付了5200元,2012年农历6月份上诉人又支付了2000元,2013年2月8日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沙石老板4000元,另外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加油50元。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12050元,早已付清被上诉人运输沙石、砖块等建筑材料款。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已支付了800元及5200元属实,得了50元加油费也属实,2012年年底对账时已经扣除,上诉人称还付了2000元,没有这回事。我当时同意减200元,要求用来抵后来托土的250元运费,上诉人现在不认可这250元运费,所以我现在不同意减200元。二审查明: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因自家建房需要,雇佣被上诉人为其运输沙石、砖块(包括购买沙石及部分砖块)等建筑材料,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了运费(包括建筑材料费)800元及5200元,上诉人还给了被上诉人加油费50元,2012年年底双方算账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运费(含建筑材料费)11300元。2013年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给沙石老板4000元。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运费(含建筑材料费)7300元。本院认为:1上诉人所述的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800元、52000元及油费50元,均发生在双方2012年年底结账之前,而且一审的证据材料亦能反映上述款项已在双方2012年年底结账时扣除;2、上诉人称2012年农历6月份又支付了2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3、二审时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减少200元。4、2013年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给沙石老板的4000元,一审判决已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述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敏红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谭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