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文侠与孔令雪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侠,孔令雪,唐艳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刘文侠,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雪,男,1969年2月2日出生。被告唐艳平,女,1966年5月5日出生。原告刘文侠诉被告孔令雪、唐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侠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孔令雪、唐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侠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购买崔×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楼房一套,为两室一厅的毛坯房。原告在装修接近完工时,被告说房子不是崔×的。此后,被告报警。2014年1月17日崔×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原、被告双方因装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装修花费81522元,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应承担装修费的8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66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雪、唐艳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崔×之间是租赁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存在与否应该向崔×索赔。被告也是受害者,租金及房中物品的损失还未收回。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2、被告同样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他人犯罪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被告未从他人犯罪中获得任何利益。租房到期后,不能要出租人承担装修费用。3、原告的损失已从崔×处得到了赔偿,不能向第三人索要。4、原告因自己的过错受骗,不能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转移给第三人。5、被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6、如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7、原告应对被告室内物品按价赔偿。经审理查明,孔令雪与唐艳平系夫妻关系。唐艳平系房山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房屋为共同共有。2012年8月31日,孔令雪、唐艳平与崔×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号房屋以每月租金1800元租赁给崔×。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2年7月至10月,崔×谎称自己有房产低价出售,与刘文侠达成房屋买卖口头约定,将其租住的×号房屋出售给刘文侠,骗取刘文侠购房款660000元。后崔×将×号房屋交付给刘文侠。2013年3月20日,刘文侠与北京正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号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刘文侠购买装饰装修材料花费34947元,支付北京正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6075元。2013年4月25日,崔×为孔令雪、唐艳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31日租孔令雪瑞雪×号楼×单元×房子一套,因房内有货架模特物品,共计4万元整,于2013年4月给唐艳平建行卡内打款6800元整,还欠款332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还清。备注:因为未经唐艳平同意私自把物品损坏所以协商自愿赔偿。”2013年4月25日,崔×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后刘文侠退还×号房屋。孔令雪、唐艳平另行将×号房屋装修完毕。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房邢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刘文侠以孔令雪、唐艳平装修受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孔令雪、唐艳平给付部分装修费用。庭审中,孔令雪、唐艳平不同意给付刘文侠装修费用,认可从公安机关接收×号房屋时,房屋装修已完成60%-70%。刘文侠申请对×号房屋装修现值进行鉴定,后因孔令雪、唐艳平未与配合,无法确定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间,鉴定机构-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费收据、购买装饰装修材料收据;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退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崔×谎称有低价房出售,将承租孔令雪、唐艳平的房屋出卖给刘文侠。刘文侠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因装修造成的损失,崔×应予以赔偿。但崔×因犯诈骗罪被判刑无力赔偿。孔令雪、唐艳平在公安机关返还其房屋时未要求刘文侠拆除已进行的装饰装修,对房屋恢复原状,并另行组织他人完成×号房屋未完成的装修,从中受益。现刘文侠以孔令雪、唐艳平作为受益人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刘文侠申请装修现值鉴定,孔令雪、唐艳平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刘文侠申请装修现值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致使装修现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将依据刘文侠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购买装饰装修材料票据予以确定。经核实,刘文侠支付装饰装修材料费、装修费共计81022元。刘文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被崔×诈骗过程中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房屋装饰装修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刘文侠主张的装饰装修费用数额,本院根据刘文侠的过错程度、孔令雪和唐艳平受益程度等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刘文侠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孔令雪、唐艳平的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雪、唐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侠装饰装修费用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文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刘文侠负担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孔令雪、唐艳平负担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