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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某、胡某、张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星,胡钦峰,张其露,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加星,绰号“小黑”,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胡钦峰,绰号“叼毛”,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9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其露,绰号“老鬼”,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开江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平头”,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邵东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张其露、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张其露、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林加星、张其露、胡钦峰、黄某互为纠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分工合作,携带自制六角匙、套筒、剪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从化市江埔街吉祥路一巷30栋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采取强行撬锁、剪线的方式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一辆灰色本田WH125T-6型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47元,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105国道竹料镇路段一加油站,将正在加油的被告人胡钦峰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后在被告人胡钦峰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该路段将其他三名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作案使用的红色广本牌普通二轮男装摩托车一辆,以及作案工具磁铁一块、剪刀一把、六角匙五把。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二人互为纠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分工合作,携带自制六角匙、套筒、剪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从化市城郊街关围新村2栋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强行撬锁、剪线的手法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李某丙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N型男装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426元,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低价销赃得款1800元共同分赃,各分得900元。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二人互为纠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分工合作,携带自制六角匙、套筒、剪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从化市江埔街龙井新村一区10栋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强行撬锁、剪线的手法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肖某乙一辆粉红色五羊本田牌125c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A×××××),经鉴定,价值4967元,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低价销赃得款1600元共同分赃,各分得800元。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二人互为纠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分工合作,携带自制六角匙、套筒、剪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从化市街口街西宁路二巷5号楼下,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强行撬锁、剪线的手法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林某乙一辆黑色豪爵牌125c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F×××××),经鉴定,价值3988元,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低价销赃1600元共同分赃,各分得800元。综上,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为20164元,被告人黄某、张其露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77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丙、肖某乙、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张其露、黄某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张其露、黄某指认作案工具、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其露对嫌疑人凌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张其露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钦峰立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其露未立功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其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有立功的情节,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张其露、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钦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加星、胡钦峰、张其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林加星、张其露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钦峰、黄某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其露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凌某乙是因涉嫌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公安机关未使用被告人张其露提供的线索,因此,被告人张其露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加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钦峰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十一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其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张其露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加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其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广本牌普通二轮男装摩托车一辆、磁铁一块、剪刀一把、六角匙五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