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被告自结婚以来,就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均无效。另外,原、被告双方性格生活非常不和谐,被告要求强烈,原告不同意,就遭到被告的羞辱,双方经常为此生气吵架,双方现分居多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这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已有外遇,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双方距第一次起诉离婚已有半年之久,原告为早日摆脱精神痛苦,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平安楼2楼2门6号房屋一套,价值13万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4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魏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所说财产都拿走了,另外我们还给儿子和女儿各入了一份太平洋人寿保险,原告说我赌博不是事实,我只是休息日时玩一会儿小牌。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及电话录音光盘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有作风问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质证,被告对报警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有作风问题。录音光盘反映的是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内容,但是原告是有预谋的和我通的话。经审查,被告对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光盘中录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如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1.原、被告均认可自己及对方无婚前个人财产。2.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缝纫机一台,被告并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主张的电脑归其所有,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电脑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3.婚后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4.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向其兄张国义借款3万元用于为儿子买房,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债务不清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原告经常不在家,2014年8月向冯桂荣借款5元,用于赌博并且已经输掉,提交借条一张。经质证,原告对借条有异议,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虽然提交了借条1张,但被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5.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后共同存款,被告认为原告婚后购买过基金,但没有提供证据。6.被告主张原、被告为子女各入有一份保险,应当依法分割。经质证,原告不同意分割。经审查,被告未针对原、被告为子女投保保险的险种及受益人等信息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7.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平安楼2楼2门6号的房屋一套,庭后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原件已退回)各一份,原告要求此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房屋价值一半的找价款。经质证,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地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并同意房屋归其所有,但只同意给付原告5万元房屋找价款。经协商,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1.5万元。经审查,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64983.75元,要求依法分割,提交了被告单位出具的对账单1张。经质证,被告对账单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分割,且原告也有住房公积金。经审查,被告对其工作单位盖单的公积对账单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4983.75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已成年。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未重新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以下婚后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平安楼2楼2门6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人民币11.5万元。被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4983.75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重新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平安楼2楼2门6号的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认可房屋价值为11.5万元,故该房屋归被告魏某所有,由被告魏某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找价款人民币575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下,确定归被告魏某所有,由其给付张某找价款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已在其手中);三、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平安楼2楼2门6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魏某所有,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找价款人民币57500元;四、被告魏某名下住房公积金64983.75元归其所有,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找价款人民币32491.87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