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XX1诉李XX2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XX1。被告李XX2。原告李XX1诉被告李XX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婚姻基础不好,不久就引起夫妻矛盾,被告就离家出走,2009年2月分居至今已有6年。在这6年中,原告四处寻找一直没有消息,被告也从没有打过电话回来,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的娘家打听也没有消息。被告无故离家出走6年,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XX2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XX2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日在石屏县龙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有6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X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1与被告李XX2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XX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鼎新人民陪审员 龙建生人民陪审员 莫建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