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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史平与陈海军、王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平,陈海军,王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93号原告:史平。被告:陈海军。被告:王礼英。原告史平与被告陈海军、王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王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平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陈海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礼英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900元(自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海军、王礼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史平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1张、2011年7月21日被告陈海军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军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王礼英担保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借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陈海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史平借款10000元,被告陈海军出具一张10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并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2014年8月20日还款,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王礼英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史平与被告陈海军、王礼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军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礼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军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礼英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陈海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礼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军、王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返还原告史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9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礼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