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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晨与上海超舜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上海超舜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刘晨。法定代理人刘永勇(系原告刘晨父亲)。委托代理人魏元武、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超舜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晨与被告丁某某、上海超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敬律师、被告超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诉称,2014年9月6日,丁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被告超舜公司名下的、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B7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春浓路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超舜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9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6,6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超舜公司辩称,丁某某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伤残鉴定三期无异议,等级过高。医疗费仅认可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不认可;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7时10分许,丁某某履行被告超舜公司职务行为时,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B7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春浓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适逢原告刘晨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丁某某左侧车道右转、原告无证驾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5天,花费医疗费18,952.40元。此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颅脑多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右额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丁某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超舜公司,该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晨为江苏省家庭户籍人口,其户籍所在地位于五瑞居民委员会辖区内,自2012年8月7日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邓家角村xx号xxx室,该村非农业人口占全村总人口数的比例为68.93%;3、原告与上海某某印花厂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支付凭证;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5、事故发生后,超舜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0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刘晨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非农业人口比例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条、律师费发票、收条、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丁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晨负次要责任,丁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超舜公司的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费用,由被告超舜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超舜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8,952.40元,确系原告刘晨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超舜公司负担律师费4,000元;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晨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原告刘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8,9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晨余款的70%,即80,963.68元;三、被告上海超舜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晨律师费4,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5,000元相折抵,原告刘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告上海超舜电气有限公司11,000元;四、原告刘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上海超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