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樊成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杨从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成义,杨从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樊成义。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杨从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玲。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成义诉被告杨从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杨从青、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成义诉称,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杨从青驾驶牌号为浙J7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东旺沙团明路、东旺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樊成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从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362.10元、误工费1393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48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742.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杨从青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4、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5、村委会证明、畜牧兽医管理站证明、协议书以及收条。被告杨从青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经支付现金10751.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从青驾驶的浙J7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杨从青驾驶牌号为浙J7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东旺沙团明路、东旺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樊成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从青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樊成义因交通事故致第4-8、10肋骨骨折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杨从青支付原告现金10751.5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杨从青驾驶的浙J7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4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202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5362.10元,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杨从青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5362.10元。三、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杨从青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549元,被告认可4079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079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无异议,被告杨从青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48元,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认可200元,被告杨从青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原告主张物损1300元(含车损8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对车损认可定损金额75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确定为950元。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九、原告主张误工费13930元(5月×2786元/月),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杨从青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事养殖业工作,可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杨从青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系合理损失,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08674.1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樊成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从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杨从青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台州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杨从青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樊成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079元、残疾赔偿金6202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30元、物损费(含车损和衣物损)950元,合计人民币9628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樊成义医疗费53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人民币7392.10元;三、被告杨从青赔偿原告樊成义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杨从青已经支付的10751.50元,原告樊成义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杨从青人民币5751.50元;四、原告樊成义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7元,由原告樊成义负担人民币31元,被告杨从青负担人民币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