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甲,韩某,胡某,刘某甲,宋某,李某,刘某乙,张某乙,王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商初字第270-1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韩某。被告胡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宋某。被告李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甲。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韩某、胡某、刘某甲、宋某、李某、刘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某甲、韩某、胡某、刘某甲、宋某、李某、刘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存款及查封所有的房地产或同等价值的72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广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环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