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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文勇与王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刘文勇,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剑虹,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勇与被告王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及欠条各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前。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相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未还。2015年4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勇与被告王剑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勇借款9万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