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22号原告MAG.PHIL.MESSNER(吴迪)。委托代理人廉春晖,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大超。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MAG.PHIL.MESSNER(吴迪)与被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克司俱乐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AG.PHIL.MESSNER(吴迪)的委托代理人廉春晖,被告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楼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MAG.PHIL.MESSNER(吴迪)诉称,2004年底,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务会员证,成为被告高尔夫球场的商务会员(会员证号:NO.B239)。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关联方上海林克司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克司策划公司”)支付了入会费13,000美元,并取得林克司策划公司开具的发票。此后,原告一直以商务会员的身份在被告处消费,并按照商务会员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会员年费,由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作为商务会员,享有一次转让会员资格的权利。2014年底,原告拟转让会员资格,并就此询问被告,但被告却无理拒绝。被告甚至明确告知原告,因2006年被告内部股东变更,新股东不认可2006年以前的旧会员。原告认为现被告拒绝承认原告的商务会员身份,且拒绝其行使商务会员权利,属于重大违约,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商务会员并享有会籍转让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克司俱乐部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其在被告处有会籍,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买会籍协议,也未收到原告购买会籍的任何款项,故原被告之间没有购买会籍法律关系。且在被告处,所有的会籍转让需经被告审核同意,被告处规定会籍可转让或不可转让,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告为购买林克司俱乐部公司的商务会员证,向林克司策划公司汇款入会费1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2,490.93元)。2005年1月21日,林克司策划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会员费发票。由此原告取得了商务会员证,并在被告处消费。另外,根据商务会员证会员权益概要的规定,会员享有完全转让权,第一名会员允许转让一次,转让费一次性收取2,500美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承认原告的商务会员资格并拒绝其行使转让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再查明,���告在(2010)浦民一(民)再重字第3号案件的审理中提交的被告曾经发给客户的函件中明确林克司策划公司全面负责被告的销售和市场营销工作,并指示客户将会籍入会费支付至林克司策划公司的账户内。且被告在(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3345号案件的审理中承认林克司策划公司是被告的一个老板自己开设的公司,有些款项确实通过林克司策划公司收取。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务会员证、会员费发票、电汇指示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务会员证会员权益概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44号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再重字第3号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林克司策划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商务会员证、会员费发票、商务会员证会员权益概要、电汇指示函、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发票和账单等证据证明其系被告的商务会员,享有商务会员的各项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林克司策划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买卖会籍关系,进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会籍关系。即便原告在被告处享有会籍,其转让给他人,也应经得被告的同意。本院认为在(2010)浦民一(民)再重字第3号案件的相关材料中,被告自己曾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曾委托林克司策划公司全面负责被告的销售和市场营销工作,并指示客户将会费支付至林克司策划公司的账户内。据此,可以确认被告与林克司策划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其与林克司策划公司签订过买卖会籍的相关书面协议,但其提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通过向林克司策划公司支付入会费而成为被告商务会员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基于此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在商务会员证会员权益概要中载明的商务会员享有完全转让权,意味着被告对原告将其在购买会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第三人的事先同意。因此,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商务会员且根据商务会员证会员权益概要的规定享有会籍转让权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损失,因不属于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故对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MAG.PHIL.MESSNER(吴迪)系被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商务会员(会员证号:NO.B239)且享有会籍转让权;二、驳回原告MAG.PHIL.MESSNER(吴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上海林克司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