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于恩江与康阜庄村委、王洪启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江,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洪启,姜爱典,程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于恩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东,村主任。被告王洪启,成年人,农民。被告姜爱典,成年人,农民。被告程超,成年人,农民。原告于恩江与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洪启、姜爱典、程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关、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启、姜爱典、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恩江诉称,被告多次到我饭店就餐,经结算后共欠我招待费24729元,由被告王洪启、姜爱典、程超出具了欠条及证明。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招待费2472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王洪启、姜爱典、程超都是以前的村委人员,前任村委一直没和我们交接账目,我们不了解情况,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王洪启、姜爱典、程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村民委员会人员因招待等事务多次到原告于恩江开办的可义饭店就餐。2010年5月20日,经结算,时任村委成员被告王洪启、姜爱典出具欠款条,载明:康阜庄村委欠可义饭店招待费8561元,经办人王洪启、姜爱典。2014年2月28日,又经结算,由被告王洪启、程超出具证明:康阜村委欠可义饭店招待费16168元,经办人:康阜村委王洪启、程超,并加盖了仲村镇康阜庄村民主理财专用章。后原告持两证据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两份证据,明确记载债务人为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村民委员会,且被告康阜庄村委亦认可经办人均为时任村委人员,故因本案餐饮服务合同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康阜庄村委偿还。被告王洪启、姜爱典、程超在欠款条、证明中署名,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自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恩江餐费24729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恩江对被告王洪启、姜爱典、程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