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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蒙F-659**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镇巴仁哲里木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巴彦呼舒镇吉祥宾馆门前时,与���巴仁哲里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蒙F-38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乙醇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416.2579mg/100mI,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现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蒙F-659**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镇巴仁哲里木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巴彦呼舒镇吉祥宾馆门前时,与沿巴仁哲里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蒙F-38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乙醇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416.2579mg/100mI,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照片、被告人包峰宝醉酒驾驶查获经过、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材料、交通事故理赔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峰宝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