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瑞安市盛和煤炭有限公司与浙江景宁天盛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徐士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盛和煤炭有限公司,浙江景宁天盛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徐士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08号原告瑞安市盛和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法定代表人潘碎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景宁天盛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宁天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徐士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士洪。原告瑞安市盛和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宁天盛公司和徐士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宁天盛公司、徐士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盛和煤炭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650.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5650.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5650.4元的事实。被告景宁天盛公司、徐士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景宁天盛公司、徐士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景宁天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2014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士洪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被告景宁天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5650.4元。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盛和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宁天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景宁天盛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景宁天盛公司支付货款275650.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士洪作为被告景宁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公司即被告景宁天盛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徐士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景宁天盛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盛和煤炭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5650.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盛和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由被告浙江景宁天盛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茜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