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7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锦州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礼海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有凌海市红旗林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有凌海市红旗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礼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凌海市板石沟乡某山脚下自家承包地内烧玉米杆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1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9.54公顷,其他地类(灌木林地、疏林地)面积7.63公顷。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耕地内点火除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17.17公顷,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之前就向当地政府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引发火灾后积极施救,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凌海市板石沟乡某山脚下自家承包地内烧玉米杆引发森林火灾,经乡、村干部及周围群众的扑救,于同日15时30分许被扑灭。经凌海市林业局对火场现场进行鉴定,过火面积17.1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9.54公顷,其他地类(灌木林地、疏林地)面积7.63公顷,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同日18时许,刘某某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到板石沟乡政府如实陈述自己引起山火的事实。刘某某于同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给付国有凌海市红旗林场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国有凌海市红旗林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告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凌海市板石沟乡林业站李庆超报案及刘某某到案经过。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凌海市某林业站站长,2015年3月7日下午其接到电话说羊草甸子村红砬山着火了,随后其组织防火队员救火,同日15时30分许将火扑灭,晚上羊甸子村书记和主任带着刘某某来到乡里,刘某某承认了自己引起火灾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其得到山火的消息后向凌海市森林公安局报案,随后赶到现场救火,当天羊草甸子村村书记任某甲、主任王某某、会计任某乙带刘某某到乡政府做笔录,刘某某承认是自己点火引起山火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凌海市板石沟乡羊草甸子村村主任,2015年3月7日14时许,其组织村干部在村里防火巡逻,看见红砬山山脚下起火,随后赶到现场救火。火是从刘某某承包地里烧向山的,其在救火现场没看见刘某某。当天晚上其与村干部将刘某某带到乡政府,在乡政府刘某某承认自己在地里烧玉米杆时引起山火的事实。5、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着火时其在距离刘某某家地五六百米的自家地里看见刘某某的地里和山上着火了,当时刘某某也在救火,后来没救灭,其给村书记和主任打电话,随后村干部带着村民就到现场救火,晚上村上和乡里的同志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承认是自己烧玉米杆时引发山火的事实。6、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发生山火时刘某某开始也在救火,后来刘某某跑回家了,其与村主任、会计将刘某某带到乡里林业站做笔录,刘某某承认自己引发山火的事实。7、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13时许刘某某说去地里收拾地,同日14时其知道山上着火了,后来村上的人把刘某某带到乡政府的事实。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去地里烧荒时路过其家,当时刘某某手里拿了个耙子,然后其看见红砬山着火的事实。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红旗林场发生火灾,其带领灭火队上山救火大约15时30分许将火扑灭的事实。10、凌海市林业局出具的火场调查报告,证实过火林地总面积17.1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9.54公顷,树种为油松,林龄33年;其他地类(灌木林地、疏林地)面积7.63公顷。所有过火林地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65年7月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2、凌海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现场勘查照片、气象资料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3、红旗林场说明材料证实红旗林场火灾损失情况。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14时许,其带着耙子和火柴到自家承包地里收拾玉米杆和烂草,其将收拾好的玉米杆和烂草点燃,突然来了一阵风把火吹到红砬山下的杂草中,杂草连着山上的松树,火越烧越大,乡里的防火人员也来救火其就回家了,当日18时许村书记任某甲、主任王某某、会计任某乙找到她,将她带到板石沟乡政府做笔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村干部的带领下来到乡政府陈述引火事实,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言行,不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施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国有凌海市红旗林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国有凌海市红旗林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玮代理审判员 许冰人民陪审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艾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