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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靳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靳某、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又名李琦)。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7年11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李某丙、李某丁。上述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每人500元;三、依法分割回迁楼房;四、西小屯村委按人头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树苗款归原告所有;五、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到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婚生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月收入1100元,被告月收入1735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意见,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女儿,因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李某丁由原告独自抚养,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独自抚养。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原告要求分割回迁楼房、土地补偿款、树苗款、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人口补偿款2.6万元的主张,因该款项由被告父亲李守金领取,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丁由原告靳某独自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独自抚养。原、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望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靳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婚生女孩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独自抚养”的内容,改判婚生女孩李某丙由上诉人靳某抚养,李某甲每月给付李某丁、李某丙抚养费各500元;加判依法分割回迁房屋、人头补充补偿款、占地补偿款、树苗款及李某甲给付靳某经济帮助5万元。其理由:按照地方习俗,双胞胎孩子不宜分开抚养,应将女儿判归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回迁房屋、人头补充补偿款、占地补偿款、树苗款未分割实属错误,我××××年登记结婚,2003年家中建房,显然有夫妻的财力、人力支出,回迁房有家庭共有财产,人头款系被告父亲领取,让另案处理于法无据。我的户籍已迁入西小屯,占地补偿款、树苗款应有我的份额。被告在邯钢有工资,每月几千元,我每月一千元,且我多次遭遇家庭暴力,应判决给付经济帮助。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判令靳某承担婚生三个子女发生的医疗费和入托费36140.85元。其理由:自三个孩子出生后,靳某对于孩子学习生活不管不问,发生矛盾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发生的费用靳某应承担一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三个子女现均随李某甲生活,且李某甲的经济状况较好,故一审判决让李某甲抚养两个子女,靳某抚养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规定。靳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个子女均是靳某与李某甲的子女,孩子无论跟谁生活,双方均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和协助对方探视孩子的义务。靳某要求分割回迁房屋、占地补偿款、人口补偿款、树苗款,以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人口补偿款未在李某甲手中,其应向持有其款项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故靳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请求判令靳某承担婚生三个子女发生的医疗费和入托费36140.85元的一半。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又靳某负担200元,李某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