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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磊与姜少辉、李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姜少辉,李美玲,宿迁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葛,颜焕,江苏隆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1号原告马磊。委托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少辉。被告李美玲。被告宿迁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天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姜少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葛。被告颜焕。被告江苏隆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发展大道东侧纬九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葛,该公司经理。原告马磊诉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宿迁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朱葛、颜焕、江苏隆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隆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委托代理人吴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朱葛、颜焕、隆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因凯旋公司经营需要,陆续多次向原告马磊借款,2013年8月2日,经被告姜少辉、凯旋公司确认,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尚有480万元借款未偿还。2013年7月31日,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向原告马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进车,因暂时无力偿还,该款为续借。被告朱葛、颜焕、隆隆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葛、颜焕、隆隆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朱葛、颜焕、隆隆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4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马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函》3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尚欠原告马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被告朱葛、颜焕、隆隆公司为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所欠债务中的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14份、《银行网上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马磊向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朱葛、颜焕、隆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朱葛、颜焕、隆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马磊提供的3份证据进行核对,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印证了原告马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马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因凯旋公司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陆续多次向原告马磊借款。原告马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出借款项。2013年7月31日,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向原告马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进车,因暂时无力偿还,注明该款为续借。被告朱葛、颜焕、隆隆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2日,经被告姜少辉、凯旋公司再次确认,被告姜少辉、凯旋公司尚欠原告马磊480万元借款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葛、颜焕、隆隆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磊与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马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交付涉案借款,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凯旋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朱葛、颜焕、隆隆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马磊要求六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马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朱葛、颜焕、隆隆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依据《借据》约定,被告朱葛、颜焕、隆隆公司应在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朱葛、颜焕、隆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宿迁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磊借款480万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葛、颜焕、江苏隆隆实业有限公司在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葛、颜焕、江苏隆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宿迁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8元,由被告姜少辉、李美玲、宿迁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葛、颜焕、江苏隆隆实业有限公司在42873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4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雨晴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