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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张义、张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张义,张荣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4618-3。负责人杨治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青苗,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兆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荣芬,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碚支行)诉被告张义、张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碚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兆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张荣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北碚支行诉称,2008年5月,建行北碚支行与张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建行北碚支行提供180000元的贷款给张义用于购买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附X号X号房屋一套;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8年6月2日至2028年6月2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3、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后上浮50%;4、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并收取相应的罚息和复利;5、张义、张荣芬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同时建行北碚支行与张义、张荣芬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北碚支行向张义发放了贷款180000元,但张义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一、张义立即偿还建行北碚支行借款本金148852.07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9303.51元,罚息803.7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48852.07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上下调15%后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9309.51为基数,在基准利率上下调15%后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二、建行北碚支行对张义、张荣芬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附X号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9.96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义承担建行北碚支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6698元;四、判令张荣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义、张荣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建行北碚支行与张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建行北碚支行借款180000元给张义用于购置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附X号X号房屋一套;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本合同约定的划款帐户为:帐户名称宋洪斌;帐号4367423762981160784;开户银行为建行;;5、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帐户为:帐户名称:张义;账号:622700376300044753;开户银行:建行;还款方法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每个月,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58.56元;6、张义、张荣芬以其购买的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附X号X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7、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8、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张义、张荣芬作为抵押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2008年8月28日,张义与张荣芬与建行北碚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义、张荣芬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附X号X号房屋一套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张义向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借款18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并于2008年8月31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30日,建行北碚支行向张义指定的账户放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1月5日,张义尚欠建行北碚支行借款本金148852.07元,利息9309.5151元,罚息803.76元。建行北碚支行委托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对张义。张荣芬进行诉讼;2015年1月30日,建行北碚支行向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698元。另查明,张义、张荣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及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义向建行北碚支行借款180000元,张义、张荣芬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附X号X号房屋一套房屋抵押给建行北碚支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北碚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张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5日,张义尚欠建行北碚支行借款本金148852.07元,利息9309.51元,罚息803.76元,其与建行北碚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等费用。故对建行北碚支行要求张义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8852.07元,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9309.51元,罚息803.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的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及支付律师费6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芬与其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该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于二被告已将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附X号X号房屋一套的房屋抵押给建行北碚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建行北碚支行要求对该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义、张荣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8852.07元。二、张义、张荣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借款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9309.51元,罚息803.76元及2015年1月6日起的罚息和复利,该罚息以借款本金148852.07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15%后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9309.5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15%后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张义、张荣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律师费6698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张义、张荣芬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附X号X号房屋一套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张义、张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淦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