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管仁冰与陈仁勇、张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仁冰,陈仁勇,张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71号原告:管仁冰。委托代理人:林云美。被告:陈仁勇。被告:张英琴。原告管仁冰为与被告陈仁勇、张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仁冰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美、被告张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仁冰起诉称:被告陈仁勇与被告张英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仁勇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欠款项。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陈仁勇未作答辩。被告张英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不真实。答辩人不知道被告陈仁勇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仁勇已离家三年,证据是假的。原告与被告陈仁勇系同胞兄弟,因被告陈仁勇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陈仁勇重婚。现被告陈仁勇的兄弟姊妹帮其把债务转到答辩人身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管仁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管仁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仁勇、张英琴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仁勇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管仁冰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仁勇、张英琴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仁勇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陈仁勇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管仁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英琴质证,被告张英琴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陈仁勇出具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新出具的,且被告陈仁勇已离家三年,该证据是假的。被告陈仁勇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英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被告张英琴向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报案被告陈仁勇重婚的事实。二、光盘及录音资料各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本案借条不是真实的事实。三、(2014)台黄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后提供),拟证明被告陈仁勇与被告张英琴离婚纠纷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的事实。被告张英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管仁冰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仁勇重婚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中双方通话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事实,借款是以前借的,借条是去年出具的,是被告陈仁勇亲笔写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台黄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管仁冰、被告张英琴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管仁冰、被告张英琴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管仁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英琴质证,被告张英琴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英琴对被告陈仁勇出具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仁勇出具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张英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管仁冰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二中双方通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管仁冰、被告张英琴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被告陈仁勇向原告管仁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管仁冰借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借款人:陈仁勇2012.10.21号”。被告陈仁勇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陈仁勇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管仁冰与被告陈仁勇系同胞兄弟。被告陈仁勇与被告张英琴于2010年2月24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陈仁勇与被告张英琴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仁勇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台黄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仁勇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仁勇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英琴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准许陈仁勇与张英琴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管仁冰虽持有被告陈仁勇出具的借条,但原告与被告陈仁勇系同胞兄弟,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陈仁勇与被告张英琴离婚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被告陈仁勇单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排除原告与被告陈仁勇之间存在其他原因。现被告张英琴否认借款实际发生,即使该借款实际交付,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仅凭借条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未能达到证据的证明标准。被告陈仁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陈仁勇个人债务,由被告陈仁勇个人偿还。被告陈仁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仁勇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仁冰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30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仁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