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美玲与商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刘美玲,居民。被告商从广,居民。原告刘美玲诉被告商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从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商从广向原告刘美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人:商从广2014年6月6日”。被告借款后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从广向原告刘美玲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但本院依法支持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商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从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美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美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商从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