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潮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赵某,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同军、沙建家。被告:刘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建家、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别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双方共同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婚生一女儿刘芯汝。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