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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赖水带与李超、卢炳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水带,李超,卢炳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赖水带,男,汉族,1941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志坚,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超,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卢炳雄,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赖水带诉被告李超、卢炳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水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敏、被告李超、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水带诉称:2015年3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粤X77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四会市往清远方向行驶,行至清四公路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就医。以上事实有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并认定由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自2012年11月17日进入江门市江海区辉记日用百货商店担任保安一职,月收入3000元,此事实有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等证实。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住院19日,产生医疗费11442.3元。事发后,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其他被告均未支付。后原告的受伤状况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1840元。为此,由于被告李超的过错发生此次事实,而被告卢炳雄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受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854元{33090×【20-(74-60)】×10﹪}、医疗费1442.3元、鉴定费1840元、护理费8647.3元【(50856÷365×19天)+(2000÷30天×90天)】、误工费12800元(以工资3000为基数,住院天数19天+静养天数9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酌情1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8483.6元,扣除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合计58483.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李超、卢炳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赖水带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查询、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四、伍沛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身份;五、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以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赖泽波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收条,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以及支付护理费;七、保单、诊断证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补充提交证据:一、清新区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二、赖泽波收条,证明原告向护理人赖泽波支付2015年5月份护理费2000元。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我司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本案需提供车辆车架号拓印件以及发动机号拓印件,经我司审核后予以赔付,否则我司依法不予赔偿;三、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赔偿;四、针对原告诉求,意见如下:1、原告对医疗费请求不合理,我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费限额进行赔偿,经核定赔付10298.07元(总医疗费用为11442.3元)。2、原告对误工费诉求不合理,根据相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90日,对原告的伤情最多休息90天(含住院期间),故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误工费标准,对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在事发时已满75周岁,已超男性退休年龄,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来看,原告自称从事“保安”工作,但从常理分析,原告已75周岁,身体等方面均不能从事保安工作,故我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水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等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以及因该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付。3、原告对护理费请求不合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及护理费发票支出,故答辩人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假设原告存在护理情况,对于护理费也应按照当地护理平均工资标准30元/天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项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求不合理,由于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加之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根本无法担任原告诉称的保安工作,为此,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计算错误。6、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理,由于我司非侵权方,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原告诉请金额过高。7、我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无异议。8、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不合理,请求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9、原告对营养费的请求不合理,原告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发票,故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五、原告对诉讼费的请求不合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偿。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证明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查勘工作,经了解原告是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二、中信银行电子凭证,证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三、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涉案车辆在我方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限;四、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李超在庭审中表示与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炳雄无答辩及提交证据。诉讼中,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户籍辖区清新区三坑镇鸡凤村委会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村委会大成村民赖水带,属五保户家庭,长期不在家居住,投靠亲属在外居住,在外居住地址不详。其与本村委会村民朱建波是亲属关系,另朱建波长期在外居住及工作”。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明内容表示无意见,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反映原告投靠亲属在外生活;朱建波是江海区辉记日用百货商店的老板,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因此朱建波所提供的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法院应当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50分许,李超驾驶粤X77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四会市往清远市方向行驶,行至清四公路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同方向由赖水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水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水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李超为此支付救护车车费400元。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1、脑振荡;2、左第3-8肋骨折;3、左股骨陈旧性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从2015年3月8日至3月27日共计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1442.3元。出院时,医嘱意见及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同年4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胸部共6条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40元。之后,双方因上述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成,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车票予以佐证,对此,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可由法院酌情处理;另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出院后需增加营养的医嘱建议。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在其赔偿请求总额中已扣除出来。另查明:原告赖水带,1941年3月17日出生,因事故受伤定残时为74周岁,住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鸡凤村委会大成村11号,属五保户,农业家庭户籍,原告平时长期在外投靠亲属居住,但居住地址不详,并与同村村民朱建波(江门市江海区辉记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是亲戚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夫伍沛洪(男,1951年1月出生,住清新区三坑镇鸡凤村委会上新村6号)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同村村民赖泽波(男,1965年9月出生,住清新区三坑镇鸡凤村委会大成村14号)进行护理,护理费每月2000元,庭审中,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需要,但认为应按清远护工50元天标准计算,但认为对原告出院后的雇工护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就在广东江门市江海区辉记日用百货商店务工并居住至事发前为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以及以务工工资3000元/月为标准计付误工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务工的相关合同、工资单、三坑镇鸡凤村委会及大成村小组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事发时已年届7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广东江门市江海区辉记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朱建波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对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发时,被告李超是肇事车辆粤X77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卢炳雄是该车车主;另该车在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范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粤X77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务工相关合同、工资单、三坑镇鸡凤村委会及大成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辉记日用商店营业执照,本院向鸡凤村委会调取证明,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超在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无证据证明赖水带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据清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水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赖水带受伤,原告赖水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李超按其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证据与对事实的认定,根据本事故责任认定的大小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林伙平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42.3元,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鉴于原告五保户身份,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夫伍沛洪进行护理,合符情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的标准来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1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47.3元(50856元/年÷365天×19天)。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认为原告需增加营养的相关依据,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事发时年龄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自身属五保户,政府生活补贴不多,又无子女照顾,为生活而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合法合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方面,原告住院共计19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原告共计误工109天,原告主张误工109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其在广东江门市江海区辉记日用百货商店从事保安工资3000元/月计算,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务工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事发时已年届74岁,显属高龄,其诉称的工作行业明显与其年龄、体能不相称,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具体务工工资的发放、收取方式的证据加以印证以及考虑到江门市江海区辉记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朱建波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据可信度不高等因素,对原告主张在江门市江海区辉记日用百货商店从事保安工资3000元/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1891元的标准来计算,为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537.3元(21891元/年÷365天×109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车票证明交通费损失,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住址与就医地点并不近,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赖水带属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由于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因证据可信度不高、无其他证据印证等原因在误工费一节已被否定采信,故对原告主张事发前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虽然从原告所提交以及本院所调取的三坑镇鸡凤村委会证明内容来看,原告事发前确实长期在外投靠亲戚生活,但其事发前是否在江门市江海区当地居住,原告并未能提交当地派出所、居委会等单位关于其居住状况相关证据以及其本人在当地发生的如就医、消费等各种日常生活细节方面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12年至事发前在江门市江海区生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结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因事故定残时年届74周岁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赖水带的残疾赔偿金为7001.6元【11669.3元/年×(20-14)×1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赖水带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久远的心灵创伤,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因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对其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40元,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赖水带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1442.3元、护理费2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653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40元,各项损失合共为36868.5元。由于事故车辆粤X77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X77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赖水带各项损失金额,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损失共计为21686.2元;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3342.3元,由于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中扣除,为此,鉴于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X77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3342.3元(13342.3-10000)及鉴定费损失1840元应由被告李超承担。另由于肇事车辆粤X77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超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顺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为5182.3元(3342.3+18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粤X77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水带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1686.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水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182.3元;上述赔偿款合共26868.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水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51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8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251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部分,待被告在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资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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