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朱磊,男,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朱磊、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后确立同居关系,200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甲,201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由于被告身体残疾,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家里的重体力劳动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还不体谅原告,长期打骂原告,考虑到孩子比较小,原告只好忍耐生活。2011年11月,原告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离开被告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宋某甲和宋某乙,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丙,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丁。结婚后,被告身体残疾,处处体谅原告,不可能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不能准确记住孩子的出生年月日,也不能记住孩子的名字,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2012年11月,原告无故离开被告外出生活,并于2013年3月再次回家与被告生活,2013年7月,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丙,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丁。婚后,被告身体残疾,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但能维持家庭生活。自2012年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其后原告离家至今不归。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离家出走,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破裂程度,考虑到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应给予双方创建和谐稳定家庭生活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生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冬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