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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龚亚萍、陈文军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55号申请人龚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人龚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9月7日,被申请人陈某某以接工程购建筑材料所需资金为由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并以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新桥路XX弄X号楼X号XX室房屋作抵押。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申请人及案外人王某某、马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到舟山市阳光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予以公证,约定借款合计100万元,其中龚某某出借3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2011年9月8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定字第100X**号。同日,申请人将30万元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现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起未按约付息,故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5月8日前的利息3万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申请人陈某某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新桥路XX弄X号楼X号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字第100X**号)准于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龚某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登记顺序相同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申请人陈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