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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昌志与王光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志,王光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王昌志,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金安农场书富作业区书富一队。被告王光章,男,汉族,l973年5月15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金安农场书富作业区书富一队。原告王昌志诉被告王光章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昌志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志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向被告的胞兄购买了尖椒后,又到田间向他人购买尖椒,被告路过看到原告后就直接打伤原告,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和原告拉开。当日下午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再次冲出家门把原告打倒在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带走,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救护车送到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根据《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093元;2.误工费1632元(即21284元/年÷365天/年×28天);3.护理费840元(即6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即60元/天×14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420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5元(其中医疗费4093元、误工费1632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光章负担。被告王光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证明内容如下:一、1.澄公(金安)行罚决字(2014)0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光章殴打原告王昌志,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全部责任在于被告;二、2.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澄迈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为4093.34元;三、3.住院首页1张,4.入院记录2张,5.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四、6.CT影像报告1张,7.磁共振影像报告1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情况;五、8.疾病证明书2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原告王昌志提交的证据:1、2、3、4、5、6、7、8,经庭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13时,原告在向被告的胞兄购买尖椒后,又到田间向他人收购尖椒,被告路过看到原告后,以原告侵犯被告的经商利益为由殴打原告,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与被告拉开。当日下午原告路过书富村利口处时,被告再把原告打倒在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带走,并于2014年12月27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4093元,医生建议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收瓜菜过程中侵犯了被告的商业利益,就故意殴打原告,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根据《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认定:医疗费4093元,有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32元,原告为务农人员,以农、林、牧、渔业每年21284元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14天和休息2周,即21284元/年÷365天/年×28天=163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16元,原告由原告姐姐护理,没有固定职业,属于农业户口,故应以农、林、牧、渔业每年21284元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天数应为住院14天,医嘱中休息2周并不代表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和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已经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284元/年÷365天/年×14天=816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请求一天三顿,每顿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50元,并且应当根据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了澄迈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的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和票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确实是实际发生的,但是根据原告来往就医地点的人数和次数,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93元+误工费1632元+护理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7941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941元,对于超过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章向原告王昌志赔偿人民币79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王昌志负担34元,被告王光章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茀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