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如锋与莫桂记、莫素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如锋,莫桂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何如锋,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黄盛荣,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莫桂记,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姚剑锋,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郑松伟。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朱前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何如锋诉被告莫桂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如锋的委托代理人黄盛荣,被告莫桂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锋,被告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分公司、福州市支公司、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如锋诉称,2014年11月15日1时15分,被告莫桂记驾驶权属莫某某的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44660KG重木材(行驶证定载质量为11900KG),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34KM+20M路段时,分别与排队等待通行的由朱铭昌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何天东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原告何如锋)、由羽霖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由黄宇杰驾驶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由孟军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六车连环碰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碰推前再与闽X**号(赣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刮,致六车连环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桂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铭昌、何天东、黄宇杰、孟军、羽霖、何如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1月16日出院,后转至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2日,后转至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后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医嘱于2014年12月26日再入院行截趾术等,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至2015年4月5日。共计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3日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受伤前一直与父母居住在蒙山县某开发区,并从事货物运输等生意,属于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及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有父母需要扶养,原告父母共育有五个儿女,且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8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871元、住宿费112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135696.41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福州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粤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及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山支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福州市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莫桂记及被告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各被告分文未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莫桂记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696.41元;2、被告肇庆中心支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山支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福州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的桂X**号车与被告莫桂记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莫桂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属及保险情况4、证明、户口本、房产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有关损失。5、病情记录表、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治疗、费用支出、出院建议等情况。6、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住宿费用。7、过路费、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8、申请伤残评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伤残情况,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莫桂记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方受伤造成的损害在扣除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后,我方愿意承担其余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定。我方已经支付了49500元给原告,其中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另外29500元是在银行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莫桂记当庭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莫桂记方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被告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查询粤X**号车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0时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且我司对该保单的收费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16时48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时间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1时15分,事故发生时,粤X**号车还没有向我司投保,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粤X**号车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司承保的粤X**号车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属于无责,我司只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福州市支公司辩称,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我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索赔要求作出如下答辩:一、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供答辩人核实,以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答辩人拒赔。二、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保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孟军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费分项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州市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粤X**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所乘坐的桂X**号与粤X**号车并无碰撞,粤X**号车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故答辩人无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广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山支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时15分许,被告莫桂记驾驶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44660KG重木材(行驶证定载质量为11900KG),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34KM+20M路段时,分别与排队等待通行的由朱铭昌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何天东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何如锋)、由羽霖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由黄宇杰驾驶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由孟军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六车连环碰撞,桂X**小型普通客车被碰推前再与闽X**号(赣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刮,致六车连环碰撞,造成何如锋受伤、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桂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铭昌、何天东、黄宇杰、孟军、羽霖、何如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6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转至蒙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根据医嘱于2014年12月26日再入院行截趾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共住院30天,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用为23851.01元。原告住院期间是聘请护工进行护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同年4月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何如锋评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莫桂记支付了赔偿款49500元给原告。何某甲(农村居民,1951年6月12日出生)与欧某某(农村居民,1956年7月19日出生)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何如锋,女儿何某乙、何某丙,均已成年。何如锋于2001年起一直与父母居住在蒙山县某开发区。粤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莫某某。事故发生时,莫桂记是该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粤X**号车在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铭昌是该车驾驶人;粤X**号车在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羽霖是该车驾驶人;粤X**号车在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宇杰是该车驾驶人;闽X**号车在福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孟军是该车驾驶人。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何如锋,事故发生时何天东是该车的驾驶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桂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铭昌、何天东、黄宇杰、孟军、羽霖、何如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3851.0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30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其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且被告莫桂记无异议,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89.31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后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天共14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39.26元(89.31元/天×146天×1人),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2871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鉴于何如锋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的住宿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何某甲、母亲欧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926.72元[(24105.6元/年×16年÷3人×10%)+(24105.6元/年×20年÷3人×10%)]。现原告请求为17838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如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30557.41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中,莫桂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粤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粤X**号车、粤X**号车、粤X**号车、闽X**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山支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福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000元给原告,另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山支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福州市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按比例赔偿7363.15元[(130557.41元-4000元-22851.01元)×(11000元÷154000元)]给原告,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97104.81元(130557.41元-(7363.15元×4车+4000元)],由莫桂记承担赔偿责任,莫桂记已支付的49500元可予以抵减,即莫桂记还应赔偿47604.81元(97104.81元-49500元)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363.15元给原告何如锋。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363.15元给原告何如锋。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363.15元给原告何如锋。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363.15元给原告何如锋。五、被告莫桂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7604.81元给原告何如锋。六、驳回原告何如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如锋负担25元,被告莫桂记负担1481.96元。被告莫桂记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莫桂记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麟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