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福全诉牛士凯、牛士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周福全,男,1979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占涛,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士凯,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牛士海,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区□□□□街坊□□小区□□楼西侧X-X层。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全诉被告牛士凯、牛士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占涛、被告牛士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全诉称,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被告牛士凯驾驶辽CXXX**号小型汽车沿沈环线弓长岭区□□□□售楼处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掉头,之后右转弯与由南向北直行周红驾驶周福全乘坐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周红、周福全受伤住院,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周福全丢失联想牌型号AXXX手机一部。2014年7月15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士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周福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福全被120急救车送入辽阳市弓长岭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擦伤,右手擦皮伤,左膝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5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术后休息,定期随诊。住院期间医生要求做磁共振一次,因弓长岭区医院无磁共振,周福全在2014年8月20日到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磁共振一次。周福全出院后遵照医嘱在家休息,并定期到该院复查,直到2015年1月1日回到事故前单位上班,此前工资停发。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42,641.24元。被告牛士凯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42,641.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士凯在法定期限内和庭审中均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牛士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合法范围内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被告牛士凯驾驶辽CXXX**号小型汽车沿沈环线弓长岭区□□□□售楼处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掉头,之后右转弯与由南向北直行周红驾驶周福全乘坐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周红、周福全受伤住院,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士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周福全无责任。该辽CX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牛士海,实际车主为牛士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福全被送入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擦伤,右手擦皮伤,左膝软组织损伤等五处损伤,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定期随诊,每2周一次。原告系□□□□附企□□□□工程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近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62.00元。上述事实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被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3、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4、误工证明和职工工资明细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6、询问笔录一份;7、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士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周福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牛士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福全无责任,即应由被告牛士凯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牛士凯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牛士凯在该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10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195.08元,经核对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3,195.08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57天,确认285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7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姐夫刚某某。护理人员刚某某无固定职业,根据护理人员无收入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当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认为95.88元/天×57天=5465.16元。4、误工费:原告系□□□□附企□□□□工程公司职工,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310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18,231.00元,经核对原告所在单位的职工工资明细表月平均工资为2962.00元,误工时间为178天,确认为98.73元/天×178天=17,573.94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1000.00元。6、财物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丢失的手机价值为1700.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84.18元(医疗费13,195.08元、伙食补助费2850.00元、护理费5465.16元、误工费17,573.94元、交通费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84.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被告牛士凯负担(原告已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启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