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邝某、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胡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邝某,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胡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唐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某,男,生于1983年4月1日,汉族。被告: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888270-1,住所地:仪陇县马鞍镇挺进村一组25号。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男,生于1984年4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生于1977年6月20日,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23916-1,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0幢10层10-13号。负责人:李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水勇,男,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男,生于1977年7月23日,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邝某、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胡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陈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被告邝某、被告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被告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被告胡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9时许,邝某驾驶川R5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仪陇县马鞍镇向南充市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仪陇县光华乡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川R69C**号两轮摩托、胡某驾驶的川RA77**号小型轿车、于某某驾驶的川RJ8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受损,川RJ80**号小型轿车驾车人于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朱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六人受伤。2014年2月19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邝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胡某、于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王某、马某某、马某乙无责任。邝某驾驶的车辆属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由邝某及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马某某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邝某及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马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1,757.51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57.51元;2、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涉费用由邝某及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庭审时马某某变更误工费金额为3,945.2元。被告邝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马某某的医药费是该公司全额垫支的。被告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答辩称:1、对邝某驾驶车辆在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事故认定不持异议;2、无责的车辆应当承担10%的交强险赔付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医药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且应当扣除自费药品;4、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至100元内予以认定。被告胡某答辩称:胡某无责是受害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公司保险车辆无责,交强险无责限额为12,100元,其他答辩质证以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为准。被告陈某答辩称:陈某无责是受害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0时40分许,邝某驾驶川R5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仪陇县马鞍镇向南充市方向行驶至仪陇县光华乡(潆马路54KM+400米)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川R69C**号两轮摩托、胡某驾驶的川RA77**号小型轿车、于某某驾驶的川RJ8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受损,川RJ80**号小型轿车驾车人于某某及乘坐人王某、朱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六人受伤。马某某经仪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马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950.6元,该费用全部由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为:邝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车,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依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仪公交认字(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本次事故由邝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胡某、于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王某、马某某、马某乙无责任。同时查明:邝某驾驶的川R544**号车辆系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邝某系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川R544**号车辆在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另查明,胡某及陈某均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邝某驾驶车辆与胡某及陈某驾驶的车辆为同向行驶,与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相向行驶,胡某及陈某驾驶的车辆未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互碰撞。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余伤者黄某某、马某乙、朱某某、王某、于某某均分别向本院单独提起诉讼,经计算伤者黄某某属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3,923.52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为9,202.43元;于某某属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费用为6,292.4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037.15元;朱某某属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费用为48,096.43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31,520.24元;王某属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费用为5,769.75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为3,243.42元;马某乙属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费用为9,225.54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为8,108.93元。马某某为证明其工资收入,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金霸建材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广州市金霸建材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工资明细单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由邝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邝某受雇于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其驾驶川R5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邝某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川R5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马某某的损失,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胡某与陈某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于某某所驾驶的川RJ80**号车辆是被邝某所驾驶的川R544**号车辆撞击,马某某作为于某某车上的乘客,其受伤是邝某违法驾驶行为导致的,胡某与陈某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且胡某与陈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故马某某所受损害与胡某及陈某的驾驶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胡某与陈某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马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依照《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马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确定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950.6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自费药品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酌定15%扣除自费药品即扣除142.59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马某某提交的广州金霸建材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马某某此次回仪陇系回家探亲,其上班地在广东,且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出具的工资明细单来看,马某某在受伤后,每月工资并未停发,且在2014年3月4日打卡工资为8,096元,该工资高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12项工资每月的平均数,说明马上荣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误工。因此,对于马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于支持。3、护理费:马某某伤后未住院治疗亦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有护理的必要。因此,对于马某某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马某某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马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去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马某某所受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马某某扣除自费药品的医药费808.01(950.6-142.5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属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84,115.71元(朱某某48,096.43元+于某某6,292.46元+马某乙9,225.54元+王某5,769.75元+马某某808.01元+黄某某13,923.52元),故马某某在交强险医疗所占份额为96.06(10,000×808.01÷84,115.71)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次事故马某某所受损失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交通费5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154,162.17元(朱某某131,520.24元+于某某2,037.15元+马某乙8,108.93元+王某3,243.42元+马某某50元+黄某某9,202.43元),故马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所占份额为35.68(110,000×50÷154,162.17)元,余下部分由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对于不属于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赔付范围的自费药品142.59元,由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已向马某某支付950.6元,为了方便执行,相互扣减后,被告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还应向马某某赔付50元,向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808.01元。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0元,向被告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808.0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仪陇县福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林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先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