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水红与江山市春天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春天商务酒店,陈水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春天商务酒店。住所地:江山市鹿溪北路***号。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国华。委托代理人: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红。委托代理人: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山市春天商务酒店为与被上诉人陈水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自2012年2月起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月正常休息时间为两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以身体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14847元;2、支付未休加班工资31595.6元;3、支付高温补贴3640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0239.3元;4、补缴自2007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0日,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83.6元,并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系因身体原因自行提出辞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息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该包括每年法定节假日11、每周应休两天,并扣除原告每年实际休息的24天计算,日平均工资应按照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计算。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双方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且原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法院认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双方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加班工资已随当月工资发放,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工资系其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原告的日工资计算方式应为实际工资总额除以原告实际的工作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查询清单,经核算,原告在2012年期间11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2912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082.9元,其日工资为(2082.9×12)÷(365-24)=73.30元;原告在2013年期间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5672元,其日工资为25672÷(365-24)=75.28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的加班工资数额为休息日加班天数(95-22)天×73.3元/天=535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7天×73.3元/天×200%=1026.2元,合计6377.1元;2013年的加班工资数额为休息日加班天数(104-24)天×75.28元/天=602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11天×75.28元/天×200%=1656.16元,合计7678.56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补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为14055.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环境舒适,不应当享受高温津贴,且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解暑饮料。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发放是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月份工作为标准,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为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45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高温津贴数额为145元/月×8个月=11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每年4天,2012年每天30元、2013年每天50元进行了发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年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其一倍的日常工资,故就原告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加班工资,被告方应向原告补发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天×73.3元/天×200%=7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07年3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山市春天商务酒店支付原告陈水红未休息加班工资14055.66元、高温津贴1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33元,合计15948.6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山市春天商务酒店为原告陈水红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水红负担。判决后,江山市春天商务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属于综合用工制,上班时间被上诉人可来可不来,可以迟到也可以早退。即便有加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二、关于高温津贴。陈水红所从事工作不存在高温作业,上诉人也采取了发放解暑饮料等防暑措施,即使要支付高温津贴,被上诉人的诉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上诉人没有将已付的该项工资记录到陈水红的工资单中,但被上诉人对2013年的该项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四、关于社保。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陈水红对2012年11月之前的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本案事实和仲裁时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水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从心里是不认可的,但没有上诉就算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其执行综合用工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对此,用人单位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加班工资已随当月工资发放,以此作为抗辩,依据不足。关于高温津贴,上诉人主张不存在高温作业且已经采取发放解暑饮料等防暑措施,不应支付高温津贴。对此,高温津贴的发放是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月份工作为标准,防暑降温饮料亦不得充抵高温津贴,上诉人以此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在工资中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社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由此导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仲裁时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陈水红于2013年12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尚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陈水红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山市春天商务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