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美芳与包金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芳,包金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宋美芳,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包金永,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宋美芳与被告包金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美芳诉称:宋美芳于2012年9月7日购买包金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西段北老陇海制药厂西隔壁院内房屋一套(三楼从东数第三套,面积约为97.5平方米),宋美芳给付包金永购房款155000元,包金永出具收据。因包金永迟迟不能交房,宋美芳于2013年4月份向包金永提出返还购房款,包金永当即表示同意返还,但此后一直未还。2014年4月22日包金永向宋美芳出具欠条,承诺如2014年4月23日不能还清购房款,自愿从2012年9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经宋美芳多次催要,包金永只给付部分利息41000元。为维护宋美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包金永偿还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86800元,已付41000元(月息2分,从2012年9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算,由包金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金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宋美芳因购房向包金永交付购房款155000元,包金永出具了收据。之后因包金永迟迟不能交房,2014年4月22日包金永给宋美芳出具欠条,承诺在次日将购房款还清,如2014年4月23日不能还清购房款,自愿从2012年9月开始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欠条出具后,经宋美芳多次催要,包金永只支付利息41000元,至今未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宋美芳举证的包金永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欠条及宋美芳当庭陈述内容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包金永至今拖欠宋美芳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宋美芳要求包金永偿还拖欠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已经给付的41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金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美芳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包金永已经给付的利息41000元应从中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6元,由包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