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明委,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贵港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奉军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东莞市虎门镇中国东莞(虎门)国际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心首层G017A铺东莞市富龙电脑店的经营者。从2013年开始,黄某某以“富龙电脑店”的名义分别向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申领了2台P**机,还申请了1台快钱POS机,并非法利用上述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从中牟利。截至2014年11月,黄某某利用POS机先后为崔某某等人套取现金共计1096397元,获利约9000元。同年11月18日,民警在富龙电脑店将黄某某抓获,当场缴获POS机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崔某某、古某某、郑某某、廖某某、覃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开户申请表,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银联交易流水,POS机交易凭证,说明材料,调查函,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录像,作案工具POS机4部等物,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套现的数额约200万元,只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证人崔某某、古某某、郑某某、廖某某四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套现的数额为1096397元。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套现的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为他人套取现金共计1096397元,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不大,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萍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意祥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