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立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群
案由
骗取出口退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群,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会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喆彦,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群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立群,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群在担任汕头市某马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马公司”)和汕头市澄海区某华源塑胶玩具厂(下称“某某华源玩具厂”)会计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分别介绍上述两家企业向汕头市金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经被告人王立群介绍,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同案人杨某顺(另案处理)负责经营的“某马公司”为“金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120277.2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0447.1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10724.32元。2.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经被告人王立群介绍,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同案人陈某洽(已判决)负责经营的“某某华源玩具厂”为“金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365761.44元,税额合计人民402179.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7940.8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红、王某、林某贤、陈某荣、李某华、杨某珩、沈某文的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业务清单、税务部门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相关报关材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惠华、刘某彪、杨某顺、陈某洽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王立群的供述及辨认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群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王立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立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立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王立群在本案中系从犯,同案人陈某洽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立群介绍某马公司及某某华源玩具厂为金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及辨认。1.证人吴某红的证言:我从2009年金建公司成立时就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兼职会计,直到2012年4月。当时是王立群介绍我去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惠华,股东是张惠华和林某丹,我不清楚王立群是否参与金建公司的经营。我的工作主要是做会计账、每月公司报税��为公司做退税申报等。公司的每月报税、退税申报资料都是张惠华拿给我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从2009年金建公司成立时就到该公司工作,当时是我表姑王立群叫我去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我在公司一直工作到2012年初。我的工作主要是对生产企业开给金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资料进行整理、复印和备份,偶尔也帮忙去生产企业拿开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我只去过新某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惠华,公司股东是张惠华和林某丹,王立群偶尔有去公司,但我不知道她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日常工作是张惠华在负责,我日常整理的票据资料也是张惠华交给我的。3.证人林某贤的证言及辨认:我是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银行部副经理,王立群是我的亲戚。2009年6月8日,王立群到我单位找我,要我帮她转一笔款项,因王立群平时有帮��完成单位的“吸储”任务,所以我不好拒绝她。于是我就将她的现金35万元存进我的个人账户并将该款项转到户名为“张惠华”的账户。林某贤还辨认了王立群照片并予以确认。4.证人陈某荣的证言:澄海区新某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华是我表哥,我没有在该公司工作,只是林某华偶尔会叫我去帮他跑跑腿。2009年(具体时间想不起来),林某华让我帮他存两笔款到一个名为“张惠华”的账户,分别是50万元和60万元,我并不知道这些钱是做何用途。5.证人李某华的证言:金建公司是我妻子张惠华经营的公司,我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6.证人杨某珩的证言:我是某马公司出纳员,我老公杨某顺负责该公司事务。我不知道某马公司是否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建公司,但由于我的银行私人账户有用于公司业务,所以记得公司会计��立群曾叫我通过我的私人账户汇款给“张惠华”,具体汇款理由王立群才清楚。7.证人沈某文的证言:我在某某华源玩具厂工作,大约是2008年开始就由陈某洽任厂长,王立群大概是从2009年开始在该厂担任财务人员。二、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业务清单。证明:陈某荣于2009年10月22日先后向张惠华工行账户存入60万元和50万元的情况;林某贤向张惠华“还款”35万元的情况。3.税务部门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申报税款的情况。4.相关报关材料。证明:金建公司报关情况。5.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金建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情况。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立群被抓获的经过。8.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立群的身份基本情况。9.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其他涉案人员未到案的情况说明。10.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某洽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三、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一)同案人张惠华的供述及辨认。1.同案人张惠华于2012年7月9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金建公司是我于2009年6月份成立的,股东是我和林某丹两人,我是法定代表人,林某丹只是挂名而已。公司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在操作,我负责公司全部事务。从2009年8月份至2012年2月份为止,金建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约700多万元,已经拿到的退税款约400多万元。2.同案人张惠华于2012年7月10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金建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是我一个人在操作,我负责公司一切事务。公司会计是吴某红。3.同案人张惠华于2012年8月1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某马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15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10724.32元,但我公司没有向某马公司购进上述发票上书写的货物,我公司是为了申报出口退税才让某马公司开具上述发票的。4.同案人张惠华于2012年9月4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王立群是我的亲戚,我和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金建公司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的退税款约人民币700多万元都是虚开的,购销合同也是虚假的,都没有实际货物买卖。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金建公司只有我一个人在操作,会计吴某红有时去税务局报税,主要业务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在做。5.同案人张惠华于2012年10月9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我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金建公司,为达到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目的,我以该公司名义套用他人出口事实,获得相关报关单证,并向深圳的马某敏购买外汇予以核销,与某马公司、某某华源等多家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通过资金回流、支付票点的方式让他们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向税务部门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款。某马公司的会计王立群是我的亲戚,而我也认识该公司负责人杨某顺,通过杨某顺,某马公司为我的金建公司虚开了增值税发票。6.同案人张惠华于2012年11月27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我和王立群是亲戚,我是通过王立群认识新某阳公司、某马公司等虚开增值税发票给我金建公司的12家公司负责人的。这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我金建公司期间,王立群帮忙联系开票、资金划转等事宜,但具体王立群如何操作我就不清楚。因为我和王立群是亲戚,我金建公司有一些退税款还没有��到手,公司还是亏本的,所以没有给王立群什么好处。7.同案人张惠华于2013年2月21日和9月27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金建公司的幕后操作人是王立群。该公司是我在2009年注册成立的,我是公司股东、法人。公司是王立群叫我去成立的,成立的所有手续都是我去办的,我们说好公司有赚钱我就只占10%,王立群说她和另外一个朋友(后来我才知道是林某华)占90%。因此,公司注册资金我出了5万元,另外45万元是王立群和林某华出的。公司日常事务都是我在办,公司所有印鉴也是我在保管,公司会计吴某红负责跑税务局,但她每次都要向我汇报。2009年9月份至2012年2月份,金建公司向税务局申报的退税款大概700多万元,已领取的退税款有460万元。每次退税款到账后,我就通知王立群,然后我根据她的指示把款汇到她指定的账户,大部分是汇到开票给金建公司的工厂账��。我只是每月从金建公司拿几千块钱。我和王立群、林某华之前投入的50万元注册启动资金也已被我们分别从金建公司拿回来。金建公司在接受其他厂家虚开增值税发票中,有一家叫某某华源塑胶玩具厂,接受该厂虚开增值税发票整个过程都是王立群去联系的,其他情况我不知道。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般是王立群拿来给我的。8.同案人张惠华于2013年11月20日和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建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我和林某华的妻子林某丹是挂名股东,名义上各占50%,并于2009年6月9日将注册资金存入金建公司开立的账户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上该部分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林某华与王立群,其中林某华出资22.5万元、王立群出资27.5万元。林某华与王立群出资这50万元的时间恰恰是在公司成立的前一天,即于2009年6月8日,分两笔以149737元及350000元汇入��人账户,后于2009年6月11日将第三笔钱款263元汇入本人账户。2009年10月份,王立群告知我,称林某华要调入110万元作为金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同月23日,我与林某丹以我们的名义各向金建公司账户缴纳55万元,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实际上,上述110万元是林某华于当月22日分两笔以60万元和50万元存入本人账户的。此外,金建公司会计吴某红、业务员王某均是在公司成立时由王立群安排到公司工作的,他们都知道公司幕后老板是林某华和王立群。根据王立群和林某华的安排,吴某红负责每月到税务机关报账和办理退税,王某负责跑业务、每月向王立群和林某华取发票及购销合同作为公司业务资料。9.同案人张惠华于2014年7月15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金建公司是王立群叫我去成立的。王立群没有向我借款,她的经济条件一直比我好,不用向我借款,我��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她。2009年6月8日,王立群用林某贤的账户转账35万元到我工行账户,后又两次通过网银转账到我农行账户和工行账户。上述转账共计50万元,全部用于金建公司的注册资金。同案人张惠华还辨认了王立群的照片并予以确认。(二)同案人刘某彪的供述及辨认:我从1999年开始在汕头市利亨报关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报关业务。2009年下半年,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惠华找到我,称其成立一家公司(金建公司),有货物出口额度,准备套用该公司名义申报出口,让我代办该公司出口报关报检手续,并给我一定报酬,我遂答应她。随后,金建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出口报关报检业务一直由我本人负责,张惠华与我联系相关报关事宜并向我提供相关出口发票、核销单等资料,金建公司的人员我也只认识张惠华。金建公司申报出口报关���检,但其只是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有一小部分是自己组织货源,其他都是我帮忙组织货源,以金建公司名义出口的货物也都没有销售给其在购销合同上所写的外商客户,而是经出口后提供给其他客户。每次金建公司报检,无论张惠华自己有货物出口还是通过我组织货物出口,张惠华都让我带商检局工作人员到新某阳公司进行商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华也是张惠华介绍给我认识的。我不认识王立群。同案人刘某彪还辨认了同案人张惠华的照片并予以确认。(三)同案人杨某顺的供述及辨认:我是2006年到某马公司工作的,从2009年开始公司业务基本都是我在负责。王立群是某马公司会计。2009年的时候,某马公司销售一些货物给一个叫郑某的客户,当时该客户没有要求我们提供发票,王立群就找到我说这样公司就存有一些开票额度可以开给别人,我一开始没有��应,但王立群还是经常跟我说这样做是正常的、别的厂也这么做,我后来就答应了。随后,王立群就按照郑某的购货额度,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先后从某马公司开具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额1120277.20元,税额190447.12元,价税合计1310724.32)给金建公司,但实际上某马公司与金建公司是没有生意往来的。我们某马公司从中收取了8.5%开票费用,开票过程都是王立群与对方联系的。王立群做这些事并没有从某马公司提取好处费,但她和金建公司怎么谈我就不清楚。同案人杨某顺还辨认了王立群的照片并予以确认。(四)同案人陈某洽的供述及辨认:我是某某华源玩具厂厂长,厂里的事务基本都是我负责。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经我厂兼职会计王立群介绍,我厂在没有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为金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份,金额2365761.44元,税额402179.44��,价税合计2767940.88元。起初,王立群介绍我开票给金建公司的时候,我怕有麻烦,但她说外面很多厂都这样做,我就答应她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宜都是王立群在操作,与金建公司联系也都是她,发票都是王立群在税控机上打印的,其他财务人员不懂操作,只是名字被王立群打印在上面。每次开票,都是王立群先联系我并告知我金建公司把钱汇到我们厂的账户,然后我们厂在扣除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之后再把钱打回金建公司的私人账户或由王立群拿现金给金建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就由王立群转交给金建公司。我不认识张惠华和刘某彪。同案人陈某洽还辨认了王立群的照片并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王立群的供述及辨认:汕头市金财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是我于2004年12月创立的,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公司业务是为生产企业提供兼职会计服务,业务范围包括为生产企业提供记账和报税、进项申报、帮部分企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工作。我为某某华源玩具厂、某马公司等12家企业做过兼职会计服务,每家企业收取一、二千元费用。金建公司法人是张惠华,她是我丈夫的亲姐姐,我没有参与金建公司的经营,我也不知道还有什么人参与金建公司的经营。我偶尔帮上述企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建公司,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这些企业是否有实际货物买卖。这些企业因为有些工作人员对增值税发票方面的操作不太懂,所以我就应企业要求帮他们开票。我曾帮某马公司开过一部分增值税发票给金建公司,主要是与该公司的杨某顺联系,但具体开多少、什么金额我已想不起来,当时我有介绍杨某顺与张惠华认识,但后来他们开票的事是他们自己联系的,我不清楚。我也曾帮某某华源玩具厂开过一��二份增值税发票给金建公司,但具体开票数额等情况我想不起来,我也有介绍该公司的陈某洽与张惠华认识,但后来他们开票的事是他们自己联系,我不清楚。我的农行账户给张惠华用于金建公司平时的资金往来,是因为张惠华是我亲戚,她向我借用账户,我就给她用。张惠华成立金建公司之后欠缺人手,遂让我帮忙介绍员工,我就介绍王某和吴某红到金建公司工作。我没有给张惠华的金建公司提供过资金帮助,我于2009年6月8日通过林某贤汇款35万元到张惠华账户是我向张惠华归还的借款。林某华是新某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我曾兼职该企业,所以认识林某华。我不清楚林某华与张惠华是否认识,至少我没有介绍他们认识。王立群在侦查阶段前期作出上述供述后,又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开庭时对其认识陈某洽的供述予以否认。被告人王立群还辨认了杨某顺的��片并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立群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群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立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立群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立群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某马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某某华源玩具厂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虚开给金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被告人王立群��绍虚开的事实,有同案人张惠华、杨某顺、陈某洽的供述及辨认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立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王立群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立群及其辩护人提出同案人陈某洽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洽作为某某华源玩具厂的实际负责人及其关于上诉人王立群介绍某某华源玩具厂向金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作供述,有同案人陈某洽、张惠华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沈某文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立群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立群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立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王立群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王立群及其辩护人该项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少 荣审 判 员 余 晓 岗助理审判员 孔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琼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