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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远波与陈培安、董建成、董学仁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波,陈培安,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波,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陶明根,福建紫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成,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仁,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魁,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陈远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培安、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添照,被上诉人陈培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明根,被上诉人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金魁、董学仁之子董常亮、董建成签订一份《共建房屋协议书》,约定上述四方与被告陈远波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曹溪村角楼20号合建一幢五层房屋,原、被告合建的房屋地基相邻,其中一堵墙与楼梯共用;原告与被告董金魁、董学仁、董建成占宅基地面积106平方米,补被告陈远波土地手续费37200元,每人负担9300元。后因城市建设需要对房屋拆迁,原、被告因征用补偿款发生纠纷。2013年6月21日,被告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陈远波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甲方为被告陈远波,乙方为原告陈培安、被告董金魁、董学仁、董建成;约定对乙方占用甲方面积为27.51平方米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建筑物及附构物补偿款归乙方所有,楼梯和梯巷公墙的征收补偿款由甲乙双方各占50%分配等。当日,原告陈培安未参与该调解。被告董建成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与房子有关的协议不要为其代签,但被告董建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书及调解会议记录上代原告签下“陈培安(董建成代)”并加盖手印。之后,被告董建成未将代签名之事告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份知晓此事,认为被告董建成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代其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远波与被告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于2013年6月21日所签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陈培安虽与被告董金魁、董学仁、董建成合建房屋,但原告陈培安并未委托被告董建成对其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也未委托被告董建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事后该协议也未经过原告的追认,该调解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陈培安与被告董金魁、董学仁、董建成系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董建成无权代为原告处分其财产,因此四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陈远波认为原告系向被告董金魁、董学仁、董建成购买房屋,协议书无须原告签名即有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远波与被告董金魁、董学仁、董建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陈远波、董金魁、董学仁、董建成负担。宣判后,陈远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所订立的调解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陈培安所诉的一审被告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均属于不适格的诉讼主体。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陈远波作为《调解协议书》的甲方与被上诉人陈培安、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作为《调解协议书》的乙方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培安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即上诉人陈远波,陈远波作为本案的被告,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只能是本案的一审原告或第三人,而不应是本案的被告,陈培安将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均列为本案的被告,是造成本案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合同一方即陈培安、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的意见来确认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属于本案事实未查清,判决的理由不充分,该判决根本无考虑作为合同相对方陈远波的正确意见。该案中,陈培安作为原告,主张其未委托董建成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董建成作为被告承认其未受陈培安的委托,陈培安一唱,董建成一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董建成未接受陈培安的委托而签字,显然属于事实未查清,并据此做出《调解协议书》无效的判决,显然属于错误判决。三、该案的真正事实是董学斌向陈木兰、林淇先所购的168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陈远波后,陈远波独自在该块宅基地上建筑了一幢五层楼房;董学斌向林建湖所购的160平方米田地转让给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后,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在该地块上合建了一幢五层楼房,甲乙双方为了乙方占用甲方土地27平方米而长期纠纷。甲乙双方长期纠纷的原因是董学斌转让160平方米给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之前,陈远波与董学斌已达成口头协议即楼梯和一堵墙双方公用,该口头协议达成后陈远波与董学斌两人共同下好了地基,实际上董学斌已占用陈远波宅基地27平方米,董学斌将160平方米田地转让给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后,变成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占用陈远波27平方米宅基地,双方才请曹溪法律服务所主持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书》。四、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将其建好的一幢五层楼房的第五层套房转让给陈培安,陈培安未向陈远波买地和买套房,未交给陈远波一分钱,陈远波与陈培安没有直接的关系,仅仅是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将第五层卖给陈培安后,陈远波与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和陈培安形成了楼梯和一堵墙公用的关系。五、从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是被上诉人对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只要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人同意就可以,本案是经过四分之三份额的同意,因此即使陈培安没有到场,没有委托董建成签字,该调解协议也是有效的。被上诉人陈培安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建成答辩认为,在签协议时答辩人打电话给陈培安,陈培安称若重要文件不要代签,若是普通协议可以参考代签。调解协议内容答辩人没有念给陈培安听,就代他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盖了手印。答辩人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因为没有接受陈培安的委托。被上诉人董学仁答辩认为,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系亲戚,陈培安与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系朋友,四人与陈远波在曹溪街道楼角路共建房屋,楼梯和一堵墙公用。因房屋要拆迁有纠纷,拆迁公司打电话通知双方,去曹溪法律服务所调解,当时陈培安没在场,在曹溪法律服务所游兴才的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答辩人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没看就直接签字了,因为董建成先签了,所以答辩人也签了。董建成是否曾给陈培安打电话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因为陈培安没到场。被上诉人董金魁答辩认为,同意董学仁的答辩意见。双方建房的地基是董学斌买的,因为面积太大卖给陈远波一半,另一半由姓董的三人共建,后邀请陈培安共建。拆迁公司打电话通知双方去调解,参加调解时陈培安没到场。协议书写好后答辩随便看过后就签字了,协议书上“陈培安”的签名是董建成代签的。答辩人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因为陈培安作为共有权人之一没到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陈远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与四被上诉人的房屋是两栋相邻的,不是合建。土地占用费是20000元,不是37200元。在董建成代陈培安签字之前,董建成有打电话给陈培安告知协议的内容,在陈培安同意下叫董建成代签并盖手印。陈培安的老婆在调解的过程中都在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四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远波还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以下事实:在调解过程中,龙岩市政府有派了四名包户干部,倪佳伟、罗小平、黄兆烽、麻浩棋协助参与调解,调解时陈培安的老婆在场。二审中,上诉人陈远波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李军才、游兴才签字人证明,该证据证明:调解的过程是龙岩市人民政府四位干部及拆迁公司参与协助下,在游兴才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在董建成代陈培安签字之前,董建成有打电话给陈培安告知协议的内容,在陈培安同意下董建成代签并盖手印;陈培安的老婆在调解的过程中都在场。对该证明,四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陈培安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陈培安的妻子当时根本没有到场,陈远波讲的与事实自相矛盾,如果陈培安的老婆有去,就没有必要叫董建成代陈培安签字了。被上诉人董建成认为,陈远波在说谎,证明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对陈远波出示的新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董学仁认为,当时陈培安的老婆根本没有在场,这份证据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董金魁认为,这份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15年5月8日,本院依上诉人陈远波的申请,向新罗区曹溪法律服务所调查,2013年6月21日《调解协议书》的形成过程。被调查人游兴才述称,其是曹溪法律服务所主任,2013年6月21日的《调解协议书》是由他主持调解,并作调解会议记录;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和陈远波都是有市区乡镇的干部分别做工作,才形成调解协议;签协议时,陈培安没到场,是董建成代陈培安签的;当时董建成有打电话给陈培安,董建成的手机还开免提,大家都有听到他们的讲话,陈培安有叫董建成代签,董建成就在调解协议书上签“(董建成代)陈培安”。被调查人倪佳伟述称,其是曹溪镇计生办干部,负责陈远波这户拆迁工作的包村干部;对2013年6月21日的调解结果是清楚的,陈培安当时没在场,但当时董建成有打电话给陈培安,陈培安同意董建成帮他做决定;陈培安的老婆有没在场,没有关注。被调查人罗小平述称,其是曹溪街道武装部副部长,2013年6月21日在曹溪法律服务所调解时,和包村干部倪佳伟坐在一起,通和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陈培安的老婆也在现场,她抱着孩子进进出出;拆迁公司的人有通知陈培安,陈培安说在老家,没空过来;游兴才就讲叫陈培安在电话上委托谁来签,董建成就打电话给陈培安,手机开免提,董建成就把调解结果给陈培安讲,陈培安表示同意,董建成说要签字,陈培安就叫董建成代签。被调查人李军才述称,其是原龙岩通和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龙岩市荣晖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21日在曹溪法律服务所调解陈远波与董建成等人纠纷时,代表通和公司参加调解;调解时,除了陈培安没到场,其他调解当事人都有到场,但陈培安的老婆有在场;调解员游兴才讲需要当事人签,或者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陈培安没有委托他老婆代签;董建成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陈培安,手机开免提,董建成把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念给陈培安听,陈培安听了以后,就委托董建成代他在协议书上签字。被调查人林玮述称,其是原通和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2013年6月21日在曹溪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因为被拆迁的房屋是五人合建的,拆迁公司要求五个人都要到场,陈培安在外地做生意,没办法赶回来,董建成就打电话给陈培安,意思就是陈培安委托董建成签字和调解;董建成的手机有无开免提我没有注意,忘记了;陈培安的老婆还没来的时候,董建成就和陈培安通电话了,所以就叫董建成签字;后来陈培安老婆也知道董建成帮陈培安代签字,也没什么意见。被调查人杨锐述称,其是原通和拆迁公司的干部,参与2013年6月21日在曹溪法律服务所陈远波与董建成等人的调解记录,把双方的调解意见记录下来,最后形成调解协议书上的三条意见;当时陈培安没在现场,董建成用手机打电话给陈培安,告诉陈培安三条调解协议,把调解结果告诉陈培安,用老家话讲,有些听不懂,大概就是说陈培安交给董建成帮他处理这个事情。对上述调查笔录内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陈远波认为,这组证据可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曹溪法律服务所调解,董建成有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告知陈培安,陈培安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并委托董建成在调解书上签字按手印,陈培安的妻子也在场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培安认为,这几份调查笔录完全说谎,是假的,因为我妻子根本就没有在场,如果在场的话就没有必要叫董建成打电话了,难道我连妻子都不相信吗,他们当中肯定有不可告人的东西。1、这几份调查笔录的陈述都不是真实的,存在矛盾,司法所所长游兴才作为主要的调解人员,作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对董建成是否受陈培安委托代陈培安进行调解和签字的真实性,游兴才必须要掌握的,可是在董建成给陈培安打电话,他却不知道具体的什么内容,甚至作为游兴才本人在董建成和陈培安打电话时也应该亲自落实陈培安是否确实委托了董建成,这样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可是游兴才在调查笔录的陈述中只知道他们两人说了很多话,具体内容又不清楚,由此可见陈培安是否有委托董建成就连游兴才都不能确定。2、当时陈培安的妻子并没有在场,可是几个被调查人却对调查人说陈培安的老婆在场还抱着孩子,可见他们是做了虚假的陈述。3、杨锐所做的陈述很显然也是不符合事实的,杨锐讲董建成和陈培安是用老家话进行交流,可是陈培安是上杭县人,不会讲龙岩话,更不会讲岩山话,而董建成是岩山人,可见杨锐也是说了假话。最后,这几个被调查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做的陈述依法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因为,董建成在调解的那天之所以会在调解书上替陈培安签字也是迫于这几个被调查人的压力所做的。被上诉人董建成认为,1、李军才是拆迁公司的,当时在调解的过程中,给我们讲说有签字和没有签字一样赔,误导了我们四个人,李军才这份笔录完全是不真实的。2、倪佳伟的笔录也是不真实的,因为法院有问他,陈培安的妻子是否在场,他说我没有注意,可以证明陈培安的老婆没有在场。3、游兴才作为法律服务者,这份调查笔录完全是不真实的,因为他为了让我们四个签这份协议,当时游兴才是以威胁的语气说的,在这种压力下,我才在协议上签字,我当时是确确实实手机没有开着免提,他们叫我打电话给陈培安,我就打电话给陈培安,陈培安只告诉我关于房子的事情不要给我签字。4、关于林玮这份调查笔录,证明了我当时手机不是开着免提的,因为林玮说我手机是否有开免提,林玮也不清楚。证明我手机不是开着免提的。5、关于杨锐的调查笔录,我与陈培安不是同乡,我也不会讲客家话,杨锐说我用老家话和陈培安沟通,这明显是不真实的,我们绝对不接受这种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董金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陈培安、董建成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董学仁认为,在曹溪司法所调解的过程中,陈培安妻子确实没有在场,这几个被调查人在说谎,所述不真实,说明他们串通好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和本院的六份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陈远波及其儿子陈腾雁与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在曹溪法律服务所调解时,陈培安虽未在现场参加调解,但经董建成电话告知调解协议内容,董建成依据陈培安的口头委托,代陈培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模。本院依职权向龙岩市荣晖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以下证据:一、龙岩市荣晖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培安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20124049,包括附件:陈培安户安置房汇总表、董建成、陈培安、董金魁、董学仁户房屋征收分产分户情况表),二、龙岩市瑞凤小区房屋、附、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汇总表。上述二份证据证明:陈培安对龙岩市荣晖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对他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补偿款的确认;陈培安已经领取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108687.1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6月21日陈远波与陈培安、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的《调解协议书》,是曹溪法律服务所,应新罗区曹溪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主持双方的调解工作达成的。新罗区曹溪街道办事处,为瑞凤小区建设项目的中心工作,针对陈远波与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陈培安,位于曹溪街道曹溪村楼角路20号房屋相邻基建砖混结构楼房五层产生的纠纷,要求市、区、街道办事处包村入户干部及龙岩通和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采取包户干部“人对人”的方式,做双方的思想工作,终于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上陈培安的签字系董建成代签,陈培安是否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董建成的代签行为是否经过陈培安的授权?经本院查明,陈培安虽然没有参加当天的现场调解,但经董建成电话告知,已经清楚调解协议的内容,董建成依据陈培安的口头委托,代陈培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模。换言之,对于即将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相关的协议条款内容,已经由董建成通过电话传达给陈培安,陈培安知道协议内容后,再将其同意协议内容、要求董建成代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意思表示,回复给董建成。董建成取得了陈培安的口头委托授权,遂在调解协议书和调解会议记录上代签并捺指模。而且,龙岩市新罗区曹溪法律服务所在讼争的《调解协议书》盖上法律服务所印章,进一步增加了《调解协议书》效力性。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2014年12月10日,龙岩市荣晖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书》明确本案当事人对各类补偿款的分配的前提下,与陈培安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陈培安也从龙岩市荣晖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陈培安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陈培安对《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认可和肯定的,现陈培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与其所实施的事实行为相矛盾。综上,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陈远波与被上诉人陈培安、董建成、董学仁、董金魁等四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陈培安,主张本案讼争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而致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培安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培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