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许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五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及发生家庭暴力。被告不能吃苦耐劳,不承担养家糊口的责任,对小孩漠不关心,还养成好赌的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女孩曹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情况;4、(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及本院查明了相关事实并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脾气性格不好是事实,但请求刘某某回家,愿意改变自己的脾气。被告许某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4月18日生育大女孩曹某某,同年11月30日双方到桂阳县城郊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6日生育二女孩曹某。婚后刘某某与许某某共同经营家庭,在村里建了一栋二层楼的砖混结构楼房,没有债权债务。由于许某某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小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2014年6月6日,因为家庭琐事,许某某将刘某某左眼打伤,为此,刘某某便外出打工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对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的判决。此后,原告刘某某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许某某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许某某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6月份原告刘某某被打伤后便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当时考虑两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只要被告许某某改掉性格暴躁的毛病,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在生活上相互谅解、体贴,许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还有感情,故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双方还是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自愿抚养婚生小孩曹某和放弃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女孩曹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小女孩曹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位于桂阳县城郊乡极乐村曹家组37号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二层楼的砖混结构楼房归被告许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五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