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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雷道齐与段家和、武汉市黄陂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道齐,段家和,武汉市黄陂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雷道齐。委托代理人冯亮、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家和。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望城巷。法定代表人李荣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846号。负责人邹俊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雷道齐诉被告段家和、武汉市黄陂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道齐及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段家和及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道齐申请将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道齐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段家和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新十公路前川街沙畈村刘家榜路段时与在前正常驾车行驶的原告雷道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道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段家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5天。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470.2元。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470.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439.2元(其中医疗费179796.2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由64136元变更为69585元、误工费由22423元变更为24496元、护理费由4275元变更为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1090元)。原告雷道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雷道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段家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家和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系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179796.2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4%,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60天。证据四:原告雷道齐身份证、户口本、居住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证据五:鄂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段家和、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左右,并另行支付原告家属3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这两笔款项。其他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家和、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2、鄂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操作证合法有效的情况,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段家和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新十公路前川街沙畈村刘家榜路段时,遇原告雷道齐驾驶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段家和所驾车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家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道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2天,共用去医疗费178145.6元。2015年3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雷道齐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4%,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伤后18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从事运输行业。被告段家和系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401.7元,并支付给原告家属30000元,共计垫付206401.7元。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讼。经依法核算,原告雷道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814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依诉请)、营养费酌定为9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元(24852元/年×20年×14%,依诉请)、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依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999.8元(49674元/年÷365天×169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1452.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段家和驾驶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段家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道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雷道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段家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家和系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段家和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承担。由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06.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2299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945.6元(291452.4元-112506.8元)。被告黄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垫付的费用206401.7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对其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车辆维修费、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道齐经济损失112506.8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道齐经济损失178945.6元。三、由原告雷道齐向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返还垫付款206401.7元。四、驳回原告雷道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段家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