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取保侯审。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黎某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另行处理完毕)。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03715mg/100ml)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城东路辉连烟花爆竹贸易公司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黎某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构成X(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人邓某接交警部门通知后自动到交警部门主动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黎某与被告人邓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及对其造成的损害表示谅解。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邓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材料、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大队梧公交认字(2014)第GZH201410050125A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279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梧)公(交)鉴(伤鉴)字(2014)第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书、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黎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孔庆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