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宁胜军诉被告王子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胜军,王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宁胜军,男,汉族,1971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宁喜才,原告宁胜军的父亲。被告王子新,男,汉族,48岁。原告宁胜军诉被告王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宏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胜军的委托代理人宁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胜军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子新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当年7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子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3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被告王子新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子新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本院对被告王子新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子新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应视被告王子新对原告宁胜军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原告提供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其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子新于2014年4月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当年7月还清欠款,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本金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子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胜军与被告王子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子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新欠原告宁胜军借款本金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红 来源: